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彥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5
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彥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彥澔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5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42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4年9月起迄今
105年1月,均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保護管束,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潘彥澔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
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訛。
㈡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僅於104年7月9日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自於104年9月間起,即未依指定日期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先後於104年10月7日、104年11月6日、104年12月2日、105年1月4日發函告誡,分別指定受刑人應於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18日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受刑人均未遵期前往,且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或檢察關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
0巷0弄0號,有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刑人
104年7月9日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書面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即未服從檢察官或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等規定。
㈢受刑人多次未按期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多次發函通知及告誡後,仍拒不履行,顯無履行之意願甚明。則檢察官及觀護人實無從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足見受刑人違反前揭規定已使保護管束無從執行,情節要屬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款、第5款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而聲請依法撤銷受刑人就前揭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