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享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鍾享清因不滿告訴人 曾秀洪 將其原先欲購買之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買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下午及晚間某時,在上開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以不詳工具砍斷種植在上開土地上之綠竹筍及冬筍等農作物(共損失約新臺幣26萬元),致上開農作物均毀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104年3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