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2段46之1號1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6元,及其中新臺幣8,876元,自民國
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9,5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8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所積欠
消費額百分之五或最低1,000元),並每月結繳一次,其未
繳部分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利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自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加計違約金。被告至95年7月3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
金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新臺幣(以下同)9,556元,
未依約於同日前清償,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云。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請求金額
明細表、信用金融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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