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被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鍾耀盛 律師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911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間共同發起互
助會,且均擔任會首。雙方約定,會員編號2號至21號,
由原告負責,22號至43號會員,則由被告負責,每月會款
新台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87年10月間,原告
所負責之會員中,尚有4個活會會員,被告所負責部分,
則剩2個活會會員(其餘有20個死會會員)。故被告有義
務按月向其所負責之死會會員收取10,000元,20人共計20
萬元(20X10,000元);活會會員部分每人至少收取5,90
0元(假設有人以4,100元之高價標取合會金),再加上被
告個人按月應給付會款5,000元(1/2會),合計被告每月
應收取216,800元,交予原告與其他4個活會會員。詎被告
未依合會約定收取交付,原告所負責之4位活會會員,除
原告個人外,其餘3位均已由原告分別墊付216,800元,合
計墊付650,400元(216,800元X3),加上原告本身為活
會應得部分216,8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867,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提出互助
會會單影本等乙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戊○○、乙○○
、甲○○。
(二)被告則以:
本互助會自84年10月15日起會,即由編號27會員 林水道 得
標,此後陸續開標至87年9月15日止共計開標36次,故自
87年10月起應尚有6個活會。原告主張自87年10月15日之
活會尚有4名,被告否認之,並否認互助會單私文書之真
正。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與鈞院93年簡上字第244號判決
內容不符,原告於前揭訴訟提出之互助會單編號2為原告
,其上載明原告於85年12月得標,但比對原告在本件訴訟
中提出之互助會單,卻偽造成87年10月,原告於85年12月
已領取得標款309,300元,原告之女兒戊○○亦於86年6月
獲標,領取標金339,000元,是原告與戊○○均係死會會
員,應另繳交6期之死會款,共12萬元,原告將死會擅自
改為活會,提出本件訴訟,顯有偽造文書嫌疑。原告就其
所負責之4名活會會員身分及墊付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且
證人戊○○為原告女兒,其證言之正確性屬實不能期待,
證人乙○○應為 邱寶玉 ,其姓名是否遭塗改?甲○○是否
確屬活會?其應受領之會款是否已由原告代為墊付?均未
見原告舉證等語,茲為抗辯,並提出本院93年簡上字第
244號民事判決、互助會單、收領會款單據等影本為證。
二、法院之判斷: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簡上字第244號、三重簡易庭92
年重簡字第1271號請求返還票據等案件(下稱前揭訴訟)
卷宗。
(二)按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合會契約,依當時有效之
法律見解,須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乃會首與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
,除另有約定外,並未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會係由被告
原告及被告共同出面召募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
兩造對於自87年10月起,系爭合會尚有六個活會、原告應
負責者有四位、被告負責者有二位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原
告主張其代為墊付四位活會之會款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即有證明其主張事實之義務。經查:原告提出之
互助會單上之記載,卻與兩造另於本院就請求返還票據案
件之前揭訴訟中,就同一互助會之債務爭執所提出之會單
,顯不相同,雖原告主張該會單係原告自行記錄,然原告
據此主張系爭互助會之得標情形,是否與事實相符,顯然
可議。
(三)再查:本件兩造於前揭訴訟中,曾提出兩造於90年4月5日
就本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訂立之切結書,針對87年7月15
日起至88年3月15日共計9會,雙方對於會錢等計算及抵銷
,在協調後提出清償辦法(見前揭訴訟93年簡上字第244
號卷宗第16頁、第25頁),其明白確認:「甲乙雙方之互
助會(民國84年10月15日起至88年3月15日)的債務與債
權關係(已在民國87年9月20~22日確立,且有部分清償
事實)於甲方(即本件被告 趙碧蘭 )未能清償部分,定出
清償辦法。」兩造既已合意對於系爭互助會之債務關係作
一結算及清償方式,足見本互助會已於90年4月5日,針對
所有互助會之債權債務確認,亦即,以當時互助會得標及
給付標金之現況,作一和解及清償協議之讓步。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就已確定債權關係且形式上已消滅之互助會,主
張87年10月之後仍有活會、且代墊會款等情形,即與前皆
已確定訴訟之認定事實不符。
(四)況查:依被告提出之簽收會款單據(被證一),原告(編
號2、死會序號15)於85年12月15日得標、並領到會款
309,300元,有原告親自簽收之字跡為證。而原告提出之
互助會單,竟將其得標日期變造為87年10月,究原告係何
時得標?即有疑義。蓋兩造間對於87年9月前之合會以及
其他借款關係,開立相關票據以及清償方式等事實,已於
前揭訴訟中經判決認定。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係請求87年
10月以後之互助會款,然其據以佐證之互助會單,顯然與
前揭訴訟中提出者不同,實不足資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五)又依被證一所示,合會編號16、死會序號21之戊○○,係
於86年6月15日得標,並由丁○○代簽戊○○名義領取會
款333,900元。雖經本院提示該證物予證人戊○○後,其
證述:「我參加一會,這個名字是我簽的,我不記得當時
簽的情形,我當時想要改名字,但沒有改,我簽的時候是
我媽媽給我錢我同時簽。我媽媽是拿現金給我,名字的部
分是我簽的,我沒有叫人代簽。」(見本院95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該簽收單據上之名字,顯然與證人當
庭簽名之筆跡完全不同,證人所稱係自己簽寫、原告拿錢
給她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再查,證人戊○○為原告之
女,其自稱「我沒有看過這張會單」、「我還有另一個活
會,是 陳世雄 名義,編號18,這是我哥哥的名字,我告訴
媽媽(指原告)我要跟二個會。我沒有看會單,我媽媽沒
有告訴我用什麼名義,編號15 蕭語嫣 是我女兒」、「蕭語
嫣是民國00年生的,我沒有用我女兒名義參加會,我女兒
沒有參加這個會。因為我要不到錢所以我媽媽才墊錢給我
,被告每次都來收會款,都是被告找的會員標到錢,我都
標不到。」(見同前筆錄),其既自稱參加系爭合會二會
,會單上竟有其兄(陳世雄)、其女(蕭語嫣)之名義跟
會,且依據前揭訴訟中提出之會單上記載,有「編號18陳
世雄」改為「蕭語嫣」之記錄,以及「編號19 王鳳英 」改
為「戊○○」之記錄,而編號15之蕭語嫣竟有「86年5月
份」得標之記錄,足見戊○○究竟以何人名義、參加幾會
、於87年10月之前是否得標、已領取標金等事實,顯然未
詳知其情,其證詞可信度即堪疑慮,且原告提出之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其所為證詞為真,證人戊○○亦未能證明87年
10月以後何時得標、得標金額多少等事實,原告僅以假設
有人已4,100元得標計算代墊之得標金額216,800元,並主
張已代為墊付會款云云,顯然未有證據以實其說。
(六)再查:證人乙○○到庭供述「我有參加這個會,我妹妹邱
寶玉沒有。」「(你有沒有標到錢?)有,這個錢是原告
給我的。每個月的會錢,我是交給誰、如何交付我都不記
得了。」(見同前筆錄),蓋原告提出之會單上編號12名
字為「乙○○」,然於前揭訴訟中所提出之互助單上名稱
卻為「邱寶玉」,縱使是誤載誤繕之故,原告既自稱不會
打字,會單都是被告提供的(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證一互助會單之記載都是原告所填寫,則該會單上
雖記載乙○○部分於87年12月得標,是否為真實,甚有可
疑。又查:證人甲○○雖到庭證述:「我標很多次都沒有
標到會。會結束的時候原告有拿錢給我,大約是四十幾萬
。」(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提出之互
助單上,竟有編號6之證人甲○○於88年1月「得標」之記
錄,與證人之證詞「仍是活會、未得標」顯然相違,況查
,本互助會既已於90年4月5日經兩造協調所有債務債權關
係,則88年1月是否仍有標會進行之情況?顯無證據以實
其說。證人甲○○之會款既由原告負責,其既為活會,則
於互助會結束後向原告領取活會款,自係原告本於合會契
約關係、擔任會首而應給付活會會員會款之義務,縱有此
給付會款事實,證人甲○○部分既係由原告負責,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應負給付會款之責任,自屬當然,原告之請求
,即無所據。
(七)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有代墊系爭互助會之會款等事實,
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867,
200元及法定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
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