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其於緩刑前即91年9月16日間另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查本件受刑人於上述緩刑前另犯幫助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惟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況受刑人所犯之傷害罪經法院諭知緩刑後,附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受刑人現仍均繼續依條件給付中,亦有匯款資料多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