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2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承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樺於民國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之「同心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高雄市路○區○○路(起訴書誤繕為中山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忠孝路路口時,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 高筱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告訴人汽車)在其前方之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因謝承樺疏未注意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汽車,致高筱菁受有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謝承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2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謝承樺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高筱菁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2頁及偵卷第8頁),並有 溫有諒 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供憑參(見警卷第18至19、22至31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貨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6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依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卷第23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告訴人汽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駕駛前開貨車從後方追撞告訴人汽車,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足認被告乃係酒醉駕車無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是其就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事故,且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