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5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櫻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秀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秀櫻於民國104年9月3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7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保泰路與保泰路160巷交岔路口時,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騎車闖越紅燈,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適 吳大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直行,2車遂發生擦撞,使吳大興人車向左倒地,致吳大興受有左手肘內翻及外側韌帶損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吳大興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張秀櫻明知吳大興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肇事致吳大興受傷後,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秀櫻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一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大興(見警卷第7至9頁,他卷第2頁,偵一卷第7頁背面、第8頁,偵二卷第2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5頁)、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6、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見警卷第18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7張(見警卷第19、20頁)、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的照片1張(見警卷第2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22頁)、二聖醫院104年10月11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見偵二卷第11至16頁)、GOOGLE地圖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7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增加證人吳大興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證人吳大興之傷勢幸非嚴重,被告並已積極與證人吳大興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刑事陳述暨撤回告訴狀1份、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3、30、33頁)、高雄銀行105年5月5日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8、29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再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其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爾離去,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證人吳大興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復參以證人吳大興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再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證人吳大興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