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О九號
聲請人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⑴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會同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歡樂宮遊樂場,查獲聲請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查扣十九台機具,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七號偵查中,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或檢察官並未為任何扣押處分,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撤銷搜索及扣押處分,顯屬無據。次查,本案目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已如前述,並未繫屬於本院,是聲請人仍向本院請求發還扣押物,亦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