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六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本署偵辦之被告許俊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淨重О‧О六公克,參九十煙年度保管字第三二七號贓證物品清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吸食毒品之器具如係以日常生活器物簡易拼湊作成,於客觀上既非「專供」吸食毒品使用,即非違禁物,如未經有罪刑事判決諭知,自無從單獨聲請裁定專科沒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六八、二六九頁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係同上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依通常觀念尚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核與前揭所指專供施用毒品之法定要件有所不合,自非該條項所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沒收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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