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瑞英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劉瑞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瑞英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執二字第二二五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示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三紙、拘提暨拘提報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二紙、同署通知書、本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號)、保證金收據影本、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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