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彬選任辯護人陳雅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彬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陳世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永 祥5次(編號1至
5)、 黃志平 2次(編號6至7)、 吳育廷 1次(編號8),均藉此以牟利。嗣經警於民國110年1月21日21時36分許,前來陳世彬之高雄市林園區文聖接109項10號3樓住處,並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6至53頁;偵卷第61至63頁;院卷第55、8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吳永祥 、黃志平與吳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見警卷第65至93頁、第135至153頁、第171至18
9頁;偵卷第9至11頁、第17至21頁、第27至2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稽(見警卷第95至114頁、第121至133頁、第155至165頁、第20
5至2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可獲賺取免費之毒品施用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
8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至被告另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蔡晴堯 」、「民哥」,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指出:該局雖已針對被告所供出之「蔡晴堯」、「民哥」進行偵辦,然相關資料仍在調閱梳理中,暫無查獲毒品上手之情事等語,有該局回函可參(見院卷第79至81頁),足認警方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是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⒈辯護人主張應依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援引刑法第59條予
以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惟考量其明知販
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應無法重情輕之情,又其所犯上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係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均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度自由刑,在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與罰不相當之嫌。然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有何法重情輕或顯可憫恕之情形,業如前述,自難類比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所指之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是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應參酌上開大法官解釋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㈣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係基於可獲賺取免費之毒品施用而為本案犯行,其獲利有限;復慮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再兼衡被告每次販毒所得之多寡,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機械維修、月薪約30,000多元、已離婚及有三位子女等情(見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應執行之刑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0月至同
年11月間,共販賣予3人,其犯罪手法相同、販售毒品數量非多且獲利有限,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宣告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之IPHONE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用且供販賣附表毒品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見院卷第56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編號1、
3至8)或1,500元(編號2),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及吸食器部分,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編號│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主文│├──┼─────┼──────────────┼───────────┤│1│民國109年│陳世彬於109年10月2日18時5│陳世彬販賣第二級毒品,│││10月2日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時15分許│電話與吳永祥使用之0000000000│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高雄市大寮│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旋於│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區大寮國小│左列時、地,以新臺幣(下同)│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旁│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永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並收受價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10月│陳世彬於109年10月11日16時5│陳世彬販賣第二級毒品,│││11日18時38│分至同日18時33分許止,與吳永│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分許│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壹支沒│││高雄市大寮│易,旋於左列時、地,以1,500│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區○○路9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3號統一超│安非他命2包予吳永祥,並收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商米奇門市│價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附近││其價額。│├──┼─────┼──────────────┼───────────┤│3│109年10月│陳世彬於109年10月30日5時41│陳世彬販賣第二級毒品,│││30日5時53│分至同日5時48分許止,與吳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分許│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壹支沒│││高雄市大寮│易,旋於左列時、地,以1,000│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區○○街34│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巷8號居所1│安非他命1包予吳永祥,並收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樓停車場內│價金。│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11月│陳世彬於109年11月18日9時14│陳世彬販賣第二級毒品,│││18日11時27│分至同日13時10分許止,與吳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分許│祥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壹支沒│││高雄市大寮│,旋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區○○路二│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段291之3號│非他命1包予吳永祥,並收受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旁│金。│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9年11月│陳世彬於109年11月25日7時56│陳世彬販賣第二級毒品,│││25日10時40│分至同日10時34分許止,與吳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分許│祥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壹支沒│││高雄市大寮│,旋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區○○路二│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段291之3號│非他命1包予吳永祥,並收受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附近│金。│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9年10月│陳世彬於109年10月15日14時40│陳世彬販賣第二級毒品,│││15日19時20│分至同日18時52分許止,以上開│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分許│行動電話與黃志平使用之097706│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壹支沒│││高雄市大寮│8742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區大寮國小│旋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附近│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命1包予黃志平,並收受價金。│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9年10月│陳世彬於109年10月16日0時1│陳世彬販賣第二級毒品,│││16日0時39│分至同日0時19分許止,與黃志│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分許│平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壹支沒│││高雄市大寮│,旋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區大寮國小│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附近│非他命1包予黃志平,並收受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金。│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9年11月│陳世彬於109年11月8日21時32│陳世彬販賣第二級毒品,│││8日22時30│分至同日22時17分許止,以上開│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分許│行動電話與吳育廷使用之092807│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壹支沒│││高雄市大寮│1065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區大寮國小│旋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附近│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他命1包予吳育廷,並收受價金│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