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章選任辯護人盧俊誠律師被告謝貴蘭選任辯護人盧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二、庚○○無罪。事實
一、甲○○、庚○○係夫妻,己○○係庚○○的2姊, 謝葉嘉妹 為庚○○、己○○之母親。謝葉嘉妹育有6名女兒,分別為丙○○○、己○○、 謝美蘭 、庚○○、戊○○、 謝黛維 。甲○○與己○○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己○○因就謝葉嘉妹究竟要在哪家醫院照護,雙方意見歧異,甲○○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燕巢 靜和 醫療社團法人附設燕巢靜和護理之家(下稱靜和護理之家)1樓社工室,因換約事宜與己○○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從己○○手中奪取己○○所持之牛皮紙袋1只(內含謝黛維之身分證、印章、委託書、現金新臺幣《下同》8850元、謝葉嘉妹房屋稅繳款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己○○代理謝黛維與靜和護理之家簽約之權利,以及妨害己○○持有及使用牛皮紙袋內物品之權利。嗣經己○○提出告訴後,甲○○於108年8月12日20時50分,將附表所示之物,交由警方查扣。
二、案經己○○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34頁),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從告訴人手上拿牛皮紙袋,告訴人把它放在旁邊椅子上,當時我去把牛皮紙袋拿過來...我沒有從告訴人手中搶紙袋,我當初只是要換靜和醫院的同意書,要由孫子 謝明宗 擔任,把醫療準備金給謝明宗,我們等很久謝明宗沒來,我們就把庚○○簽署的同意書拿走云云(偵卷第22頁、院二卷第2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甲○○並沒有從己○○手中把紙袋搶走,只是拿走...被告甲○○取走牛皮紙袋,其主觀上係認該牛皮紙袋內放置有太太庚○○所簽立之契約變更同意書,由於該日無法完成換約手續,所以甲○○欲取回其太太之物,其所為欠缺犯罪故意云云(院二卷第29頁、院一卷第47頁)。經查:
㈠被告甲○○、庚○○係夫妻,告訴人己○○係被告庚○○的2
姊,謝葉嘉妹是被告庚○○、告訴人己○○之母親。謝葉嘉妹育有6名女兒分別為丙○○○、告訴人己○○、謝美蘭、被告庚○○、戊○○、謝黛維;被告甲○○有於107年5月10日上午某時,在靜和護理之家1樓社工室,徒手拿走告訴人己○○之牛皮紙袋1只(內含謝黛維之身分證、印章、委託書、現金8850元、謝葉嘉妹房屋稅繳款單)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院二卷第30頁),且有告訴人己○○證述可佐(偵卷第22頁、第246頁、第249至250頁、第307至308頁),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9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否認有從告訴人己○○手中奪取告訴人己○○所
持之牛皮紙袋1只,辯稱:告訴人把它放在旁邊椅子上,當時我去把牛皮紙袋拿過來云云,惟查:
1.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左手提著牛皮紙袋,甲○○本來站在我前面,轉過身就搶走我手上牛皮紙袋等語明確(偵卷第22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問:據告訴人己○○稱於107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燕巢靜和醫院1樓社工室,遭你與你太太庚○○奪取他拿在手上的牛皮色紙袋《內有謝黛維之身分證及印章、委託書、8850元》後,你們夫妻2人騎乘機車離去,告訴人己○○有去追你們,你們不理會他繼續離去,是否有此事?你為何要奪取他手中牛皮色紙袋物品?是否有歸還?請詳述。)當天要換我岳母謝葉嘉妹住燕巢靜和療養院的合約人書,因要換我岳母的孫子謝明宗為合約人,但他沒有到場,這樣合約就不成立,我看到我太太的2姊己○○從他手中拿的牛皮色紙袋拿靜和醫院同意書,我就從他手中奪取後與我太太庚○○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警卷第4頁)、被告庚○○於警詢中自承:(問:據告訴人己○○稱於107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燕巢靜和醫院1樓社工室,遭你先生甲○○奪取他拿在手上的牛皮色紙袋《內有謝黛維之身分證及印章、委託書、8850元》後,你們夫妻2人騎乘機車離去,告訴人己○○有去追你們,你們不理會他繼續離去,是否有此事?你有無奪取他手中牛皮色紙袋物品?該物品是屬於何人?請詳述。)我有在場,我沒有奪取他手中拿的牛皮色紙袋,是我先生甲○○從我2姊己○○手中奪取的等語(警卷第8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關於告訴人指稱他的牛皮紙袋被搶,或甲○○所稱他是從椅子上拿走牛皮紙袋,你當時有無目擊?)有。我看到甲○○從告訴人手上搶走牛皮紙袋,告訴人嚇到...(問:當時你看到甲○○從告訴人手上搶走牛皮紙袋,告訴人當時能否防備?)沒有辦法防備,告訴人當時有嚇到等語相符(偵卷第25頁)。
2.可知被告甲○○有從告訴人己○○手中奪取告訴人己○○所持之牛皮紙袋1只一節,不僅有告訴人己○○指述歷歷、證人戊○○證述在卷,被告甲○○於警詢之初,亦自承有從告訴人己○○手中「奪取」牛皮紙袋之行為,且被告庚○○於警詢之初,甚至澄清不是自己奪取告訴人己○○手中之牛皮紙袋,而是被告甲○○從告訴人己○○手中「奪取」的。是以,被告甲○○事後改以前詞置辯,不僅與其一開始在警詢之陳述不符,亦與告訴人己○○之指述、證人戊○○之證述、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歧異,顯屬臨訟所編,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稱:被告告甲○○取走牛皮紙袋,其
主觀上係認該牛皮紙袋內放置有太太庚○○所簽立之契約變更同意書,由於該日無法完成換約手續,所以甲○○欲取回其太太之物,其所為欠缺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稱,其係誤以為牛皮紙袋內有「被告庚○○所簽立之契約變更同意書」才將之取走,其於起訴後始以前詞置辯,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又告訴人己○○所持之牛皮紙袋內之物品有謝黛維之身分證、印章、謝黛維之委託書、謝葉嘉妹之房屋稅繳款單、現金8850元乙情,業如前述,而針對現金部分,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稱:那天謝黛維沒去,原先是準備5萬元,那天繳3萬多元,要退給6個姐妹及2個孫子(因那2個孫子都改我娘家的姓:姓謝),1人可分2950元,5900元那個信封袋是要給謝黛維,因為謝黛維有1個兒子 謝其錦 ,另1個信封袋2950元是要分給我的,信封袋是庚○○寫的,因當天是庚○○去繳費,另外其他4個姐妹及1位姓謝的孫子都拿走了等語(偵卷第249頁),核與被告庚○○於偵查中所提之醫療準備金分配姊妹的款項計算及姊妹領款簽收單相符(偵卷第55至57頁)。可知牛皮紙袋內之現金8850元,是謝黛維與其子應分得之5900元1袋、告訴人己○○應分得之2950元1袋。足認牛皮紙袋內之物品均為告訴人己○○及謝黛維所有之物,被告庚○○當時既然也在場,就常理而言,被告庚○○自己之物理當會自己保管,應無放在告訴人己○○所持牛皮紙袋內之可能,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已與常情有違。
3.此外,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左手提著牛皮紙袋,甲○○本來站在我前面,轉過身就搶走我手上牛皮紙袋...(問:當時甲○○搶你牛皮紙袋時,你能否來得及防備?)沒辦法等語(偵卷第22頁),以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
(問:關於告訴人指稱他的牛皮紙袋被搶,或甲○○所稱他是從椅子上拿走牛皮紙袋,你當時有無目擊?)有。我看到甲○○從告訴人手上搶走牛皮紙袋,告訴人嚇到...(問:當時你看到甲○○從告訴人手上搶走牛皮紙袋,告訴人當時能否防備?)沒有辦法防備,告訴人當時有嚇到等語(偵卷第25頁)。可知被告甲○○是突然地、以告訴人己○○無法防備之手段奪取牛皮紙袋,倘被告甲○○主觀上真的以為牛皮紙袋內之物是被告庚○○所簽之契約變更同意書,主觀上是要拿自己太太之物,又何須用令人無法防備之手段奪取?相反地,若所欲拿取之物,是他人之物,就常理而言,才須趁他人無法防備之際奪取,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4.另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我太太的2姊己○○從他手中拿的牛皮色紙袋拿靜和醫院同意書,我就從他手中奪取後與我太太庚○○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警卷第4頁)。可知被告甲○○是因為看到告訴人己○○有從牛皮紙袋內拿出某份文件,才會奪取牛皮紙袋,既然被告甲○○自始就是針對該份文件,而奪取牛皮紙袋,則對於該份文件為何,自無誤會之可能,是被告甲○○辯稱,誤以為牛皮紙袋內有被告庚○○所簽立之契約變更同意書才將之取走云云,顯非可採。
㈣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
接或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被告甲○○徒手從告訴人己○○手中奪取牛皮紙袋1只,客觀上已係行使有形力之「強暴」行為,並不以攻擊告訴人己○○之身體為必要,故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係徒手取走己○○手中之牛皮紙袋,並未對於己○○之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之攻擊,顯與刑法第304條所定之「強暴」構成要件相間云云(院一卷第47頁),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己○○為旁系姻親2親等之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趁告訴人己○○毫無防備之際,奪取告訴人己○○所持之牛皮紙袋,妨害告訴人己○○代理謝黛維與靜和護理之家簽約之權利,以及妨害告訴人己○○持有及使用牛皮紙袋內物品之權利,並使告訴人己○○遭受驚嚇,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被告甲○○對告訴人己○○而言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以前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己○○代理謝黛
維與靜和護理之家簽約之權利,以及妨害告訴人己○○持有及使用牛皮紙袋內物品之權利,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甲○○已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己○○之諒解,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佐(院一卷第103至105頁),並兼衡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80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甲○○已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己○○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判決,此有前開刑事陳述狀可佐,綜合上情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適當約束其行止。又本院考量被告甲○○業已取得告訴人己○○之諒解、本案之動機、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認顯無命被告甲○○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甲○○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牛皮色紙袋價值低微,而身分證、印章具個人專屬性,對於所有人以外之他人較無實益,謝葉嘉妹房稅繳款單僅為繳款憑據,此等物品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至謝黛維之委託書,雖為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委託書僅用於換約使用,無實際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在上開時間、地點,有與被告甲○○共同妨害告訴人己○○行使權利之犯行,而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嫌與被告甲○○共同犯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庚○○之供述、告訴人己○○之指述、證人謝美蘭、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正在跟何主任討論合約的內容,我沒有從告訴人手中搶紙袋的行為,而且當時我正與何主任討論合約,對於甲○○有拿紙袋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語(院二卷第29頁)。經查:
㈠依照被告甲○○於警詢、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己
○○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可知悉下手奪取告訴人己○○所持之牛皮紙袋之人僅有被告甲○○1人,被告庚○○並無行為分擔。
㈡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左手提著牛皮紙袋,甲○
○本來站在我前面,轉過身就搶走我手上牛皮紙袋...(問:當時甲○○搶你牛皮紙袋時,你能否來得及防備?)沒辦法等語(偵卷第22頁),以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
關於告訴人指稱他的牛皮紙袋被搶,或甲○○所稱他是從椅子上拿走牛皮紙袋,你當時有無目擊?)有。我看到甲○○從告訴人手上搶走牛皮紙袋,告訴人嚇到...(問:當時你看到甲○○從告訴人手上搶走牛皮紙袋,告訴人當時能否防備?)沒有辦法防備,告訴人當時有嚇到等語(偵卷第25頁)。可知被告甲○○係很突然地從告訴人己○○手中奪取牛皮紙袋,此舉甚至嚇到告訴人己○○,依照被告甲○○奪取紙袋當時之狀態係冷不防地、忽然地發生,尚難認為被告甲○○於奪取牛皮紙袋之前與被告庚○○有何犯意聯絡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觀之,尚無法使本院獲得被告庚○○確實有與被告甲○○共同為強制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
2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品名│數量││號│││├─┼─────────────┼──┤│1│牛皮色紙袋│1個│├─┼─────────────┼──┤│2│謝黛維之身分證│1張│├─┼─────────────┼──┤│3│謝黛維之印章│1個│├─┼─────────────┼──┤│4│謝葉嘉妹房稅繳款單│1張│├─┼─────────────┼──┤│5│現金(新臺幣)│8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