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號原告 廖鳳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陳慶合 律師被告 邱麗蓮 訴訟代理人 李武軒
李晉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維安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行交通法規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其自身注意能力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騎乘甲車在漢民路東往西之車道上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右轉至漢民路上。被告遂因前揭逆向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以其騎乘之甲車左前車身與原告騎乘之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腰椎、頸椎挫傷、右膝擦傷、左肩挫傷合併肌腱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1,380元。又原告平日以自營滷味生意為生,其因左肩挫傷合併肌腱炎之傷害,自107年3月5日起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該醫院建議其不宜從事上肢勞力密集性工作約9個月,故於107年3月5日就診日起算9個月係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復以勞動部公布之107年1月起基本工資22,000元為薪資基準,請求9個月薪資損害共198,000元。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導致其左肩傷勢惡化,須持續至醫院為復健,其受有身體疾病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98,600元。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517,9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擇一為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逆向行駛之過失,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小港醫院急診室救診時,僅受有腰椎、頸椎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並無左肩挫傷合併肌腱炎之傷害。而原告於106年間即因左肩挫傷合併肌腱炎至長庚醫院就診,此為原告之舊傷,再參以肌腱炎乃慢性常年病,足見原告之左肩挫傷合併肌腱炎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於事故當日在急診時,並未向醫師反應有左肩疼痛之情,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半月,始前往長庚醫院就醫,原告顯有利用系爭事故藉機醫治自身慢性疾病,並將該等醫療費用向原告請求之嫌,原告請求其因該傷害而於長庚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另原告並未提出自行營業販賣之行業證明與每月營業金額,以及繳交營業稅與營利稅之證明,請求薪資損害並無理由;此外,長庚醫院僅回覆原告不宜從事勞力密集性工作,並未表示原告不能工作,且原告可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從事勞力密集性工作,因此引發上開左肩挫傷合併肌腱炎傷害。再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並未說明受有何精神損傷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上開時間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在漢民路由東往西之車道上(本院簡字卷第
124頁記載「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逆向行駛」,應更正如上),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右轉漢民路行駛。被告因逆向行駛之過失,不慎與原告之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腰椎、頸椎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2.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小港醫院醫療費用1,320元。㈡本件爭點:
1.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原告於107年1月27日以後前往長庚醫院就診左肩挫傷合併肌腱炎之傷害部分,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如是,原告請求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參見本院訴字卷第頁)?
3.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有從事滷味之工作,因系爭事故受有9個月薪資損害198,000元(計算式:107年3月5日至
107年12月5日共9個月,22,000x9=198,000),是否有理由?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98,600元,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㈠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未注意行車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過失
,致原告受有腰椎、頸椎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且加重原告左肩挫傷合併肌腱炎傷害等事實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之爭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因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行車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不慎以其騎乘之甲車撞擊原告騎乘之乙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腰椎、頸椎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係沿漢民路西向東方向逆向行駛在漢民路東向西之慢車道上欲左轉維安街,原告則係沿維安街北向西行駛並右轉至漢民路上,惟斯時亦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違規停車在兩造行駛於系爭路口之轉角處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區域,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丁車)違規停車併排在丙車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47頁);兩造於系爭事故後,當日在現場亦均向警員表示其等於上開路口欲轉彎時,有遭違規停放在系爭路口轉角處之丙車、丁車遮住了視線等語,有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依丙車、丁車之車輛種類可推知其等體積甚大,則其等停放在兩造行駛於系爭路口之轉角處位置,客觀上顯然將擋住被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之視線,被告自無從注意其車前狀況,故而無從察覺原告騎乘乙車沿維安街北向西行駛並右轉至漢民路上之情。準此,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原因並無理由。
⒊原告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之左肩挫傷合併肌腱炎傷害部分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肌腱炎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
⑴查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6年2月13日,即因左肩疼
痛而前往長庚醫院運動醫學中心骨科就醫,經診斷為左肩挫傷合併肌腱炎,有該醫院109年12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250873號函、108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簡字卷第67頁;本院雄司調字卷第17頁)。惟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有關系爭事故是否可能致原告併發左肩挫傷合併肌腱炎之傷害等節,長庚醫院回覆: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肌腱炎之傷害之病史,嗣於107年1月27日發生車禍事故,並受有腰椎、頸椎挫傷及右膝擦傷等,且挫傷併肌腱炎多半與外傷事件有關,如無其他意外,無法排除車禍傷勢加重伊原有病症,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又原告因該傷害至長庚醫院就診期間,其左肩肌腱炎引起之疼痛及活動限制性症狀持續,建議不宜從事上肢勞力密集性工作約9個月,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有長庚上開函文附卷可考。則依長庚醫院已針對本件原告之左肩挫傷合併肌腱炎病史,及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相關外傷之特性,本於醫學專業而認定「如無其他意外,無法排除車禍傷勢加重原告原有之左肩挫傷合併肌腱炎病症」之事實;且長庚醫院亦依原告因該傷害至長庚醫院就診期間之病況,建議原告不宜從事上肢勞力密集性工作約9個月等語,據此足認系爭事故與原告此部分傷害加劇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此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須因此部分傷害前往長庚醫院就診。復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6年2月13日,有因左肩疼痛而前往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肩挫傷併肌腱炎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再前往長庚醫院回診。直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分別於107年3月5日、107年3月19日、107年4月16日、107年5月7日、107年5月28日、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23日、107年9月12日、107年9月19日、10
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14日、107年11月28日、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23日期間,再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左肩挫傷併肌腱炎,有該醫院上開108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函各1份在卷可證。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僅於106年2月13日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一次,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一個多月起,則因左肩挫傷併肌腱炎之傷害,接續每月至長庚醫院就診1至2次,益證系爭事故確有導致原告原有之此部分傷害病史加重之情。
⑵再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經營販售滷味生意,
並提出其經營滷味事業之名片及營業項目之價目單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11至113頁)。又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洪阿萍 於本院審理中並證述:其和原告約於100年間因飼養孔雀魚之因而認識,為魚友關係且交情不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以網路或電話預購方式在家經營滷味生意,而其約於104年前某日開始向原告訂購滷味,當時原告剛開始經營滷味生意不久,原告有交付其一個名片,而其都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訂購滷味,並於訂購後再自行到原告住家取貨。原告生意一直都不錯,小港地區很多人都向原告訂購滷味,原告曾稱其一天收入最少為5,000至6,000元。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個月尚有向原告訂購滷味,嗣再撥打電話向原告訂購時,原告有表示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提重物,即未再訂購等情。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原告經常到長庚醫院就診,未再經營滷味生意,亦未從事任何工作等語(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36至139頁)。審酌證人洪阿萍雖和原告為交情良好之友人關係,惟其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其應無可能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為有利於原告之虛偽證述;且經本院提示本院簡字卷第111至113頁之名片及價目單並訊問其有無看過該等資料時,證人洪阿萍係證述:該名片為原告的名片,但其未見過該等價目單等語(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37頁),苟若其有意偏袒原告而為虛偽不實證述,其理應對於原告提出之該等價目單為附和原告所述,並無可能仍陳稱未見過該等價目單。是依上情,足認證人洪阿萍應係就其所知而為客觀中立之陳述,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則依證人洪阿萍此部分證述,亦可佐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因此部分傷害而未曾再從事任何工作等節屬實。綜上,就上開各事證交互參照,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加重其左肩挫傷合併肌腱炎傷害,因此有於107年3月5日至108年間之期間,再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之必要等事實,應堪認定。
⑶此外,被告對此雖爭執原告可能有從事其他勞力密集性工作
致生此傷害,並答辯長庚醫院上開回函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傷害是系爭事故所致等語,惟經本院曉諭後(以上參見本院簡字卷第81至82頁、第123頁),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是被告就此所辯,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就其騎乘甲車之上開行為,顯已違反行車應按遵
行之方向行駛之規定,而具有過失甚明,且其該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受有腰椎、頸椎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及加重原告左肩挫傷合併肌腱炎傷害等情均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21,380元部分: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小港醫院醫療費用1,3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就診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告就此亦提出此期間就醫之相關收據(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21至38頁),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共21,380元,為有理由。
2.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確實有經營販售滷味之事業,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名片及營業項目之價目單等件可參,並經證人洪阿萍證述明確,均如前述,堪認其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且有工作,僅因自營滷味事業而未領取薪資。而原告雖無法提出經營販售滷味事業之稅務資料或營業登記證,惟衡以一般人民自營小本生意時不必然會依相關行政法規為事業登記之社會常情,自難以原告未能提出該等稅務資料或營業登記證,而逕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從事任何工作。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加重其左肩挫傷合併肌腱炎,並經長庚醫院建議原告不宜從事上肢勞力密集性工作約9個月,亦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已無法再經營需時常提領重物之滷味事業等節,自屬有據,且依社會通常情形,原告既無法從事上肢勞力密集性工作,其此段期間客觀上顯然無法從事任何勞力工作。因此,原告主張該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有理由。復審酌證人洪阿萍上開證述原告生意不錯,其等小港居民都向原告購買,及原告曾向其表示一日約有5,000至6,000元等語,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中華民國勞動部公佈之107年1月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薪資,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尚屬妥適。準此計算,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98,000計元之損害(計算式:22,000×9=198,000)。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慰撫金29,86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均堪認屬實,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及身體上所受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本院審酌被告騎乘甲車因上開疏失而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腰椎、頸椎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及加重原告左肩挫傷合併肌腱炎傷害等事實,且致原告長達9個月不宜從事勞力密集性工作,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及身體上所受痛苦甚為重大。是參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傷害,並佐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48歲許(參見本院簡字卷密封袋內之原告之投保資料查詢),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自營滷味事業及收入情形(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之原告陳報狀);被告則為36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69頁),並自陳為家庭主婦故無收入等語(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0頁),兼衡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簡字卷密封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共21,380元、薪資損害共19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合計共299,380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3月2日已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7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380元,及自
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另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惟於其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或僅受一部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判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相同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依同法第191條之2得請求之損害額無何不同,依上開實務見解,即無再就同法第191條之2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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