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01號
原 告 袁淑宜
被 告 邱盛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604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065號兩造間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具
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1.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返還附表所
示之本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頁),再於108年2月
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告持有之原
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2.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4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7頁);查原告
原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065號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
附表所示2紙本票係同時簽發,提起本訴後再收受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090號本票裁定,故另行追加請求確認編號2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065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434號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 戴瑞訓 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別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票字第5065號、第70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被告嗣以107年司票字第506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0434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因戴瑞
訓曾向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遂於107年2
月間至原告與戴瑞訓經營之機車行,要求戴瑞訓就本金40萬
元、利息10萬元分別簽立票面金額為80萬元及20萬元之系爭
本票,並以派手下小弟牽走店內機車之方式脅迫原告需與戴
瑞訓為共同發票人,原告因感恐懼而簽立,故主張撤銷該受
脅迫而為之發票意思表示;再者,原告與戴瑞訓簽立系爭本
票時並未載明發票日期,且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任何票據
債權債務關係。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
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是原告寫的,未載到期日是
因為原告沒有辦法承諾兌現日;借款部分,原告知道其配偶
戴瑞訓借款之事,因為原告配偶名下無任何財產,夫妻之間
當然是互保,伊查到原告名下有財產,所以才要求原告擔保
,所以原告是以擔保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本件債權債務關
係是存在伊與戴瑞訓之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065號、第709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亦為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21年度
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係受被告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並提出錄音、錄影檔案暨譯文為證(見本院
卷第18頁),然該錄音錄影均非簽發系爭本票當天所錄攝,
難以為證;另據證人即原告配偶戴瑞訓證稱被告因其欠款而
有踢踹辦公室桌子、辱罵三字經等語,則該等行為是否確實
構成強暴脅迫致使他人心生畏怖,尚應綜合斟酌行為言語程
度及當時所處情狀以為客觀之判斷,故縱有證人所述情形,
仍缺乏客觀事證加以佐證,自難遽論被告行為確已構成脅迫
程度。
㈢、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
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民法上所謂保證,
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保證契約須債權人與保證人雙
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96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經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被告為執票人,兩
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以其
與被告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原告主張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
與原告配偶戴瑞訓間,惟以兩造間另成立保證關係為辯,則
本件兩造與原告配偶戴瑞訓間簽發系爭本票情形為何,據證
人 楊素櫻 到庭結證稱:我不認識原告及其配偶,原告配偶委
託一位「張先生」向我借錢,借了2次,各40萬元,第一次
交錢的時候我、張先生及原告配偶都在場,後來原告配偶置
之不理,我透過張先生知道原告夫妻經營的摩托車店,我把
債務的事情授權給被告,因為原告配偶名下沒有不動產,所
以我與被告就要求本票要由原告夫妻連保,我不知道原告夫
妻如何協調,但系爭本票之簽名是原告夫妻自行簽的,我有
說如果沒有錢可以將店內的摩托車拿去變賣等語;另據證人
即原告配偶戴瑞訓結證稱:這筆借款與原告沒有關係,我本
身沒有財產,被告要求原告要連帶保證,原告不願意簽,被
告就拿手機威脅原告說如果不簽,就叫「細漢的」(意指手
下小弟)來牽車等語,互核證人所述,可認原告簽立系爭本
票之原因實是被告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作為原告配偶戴瑞訓所
欠債務之擔保;惟原告否認為其配偶戴瑞訓代負履行責任之
意思,是本件當應審酌兩造間是否成立保證契約關係,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保證契約需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互相表示一致
始得成立。觀諸前揭證述所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情形,足徵
係由被告單方要求原告以保證之意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是否
確有與被告達成合意,顯有疑義。而查,證人 張福添 雖證稱
:我跟原告配偶戴瑞訓是國小同學,系爭本票的資金是我向
被告調來的,戴瑞訓打電話請我幫他調錢,拿40萬元支票給
我,原告有在場並親自開立支票給我,原告夫妻是一起向我
調錢,我遂向楊素櫻調錢,之後就由我親自交錢給戴瑞訓,
交錢當時原告並沒有在場,簽立系爭本票時我不在場等語,
並提出支票為佐(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然該支票之發票
人僅為原告配偶戴瑞訓,縱原告代為開立支票,亦難據此推
論原告確有就其配偶之借款為保證之意。再者,證人楊素櫻
及被告於向原告配偶戴瑞訓催討債務時,對原告表示將牽走
其機車變賣乙節,業據證人楊素櫻及戴瑞訓證述綦詳,是綜
觀原告未與被告存在任何債權債務,並遭被告恫嚇將取走其
財產之情狀,實難認定原告有與被告達成由原告代負履行責
任意思合致之可能,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確實佐證以明當時
約定情形,是被告所辯兩造間成立保證關係,實難憑採。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㈤、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
裁定僅就執票人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屬非訟事件
,至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本得另行提起訴訟救濟,並不生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於執行債權人以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
義之情形,執行債務人自得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
立或已消滅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附表編號1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50
65號裁定並於107年7月16日確定在案,嗣以該裁定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不動產拍賣
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就附表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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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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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449136│20萬元│107年2月12日│戴瑞訓│未載│
│││││袁淑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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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H449137│80萬元│107年2月12日│戴瑞訓│未載│
│││││袁淑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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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備註:編號1本票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0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
│編號2本票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0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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