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平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①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即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3號)、②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即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平川(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①99年4月16日17時26分、②99年3月11日12時29分許,在①臺南市○○路○○巷○○弄○○號、②臺南市○○路○○巷○○弄○○號前,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逆向停車),經民眾拍照後向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①1,100元、②1,1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79年起住於東安路30巷10弄26號,訖今已逾20年,該巷道原為雙向道,在95年由里長及部分住戶報請為單行為,但因不是主要幹道,所以此處住戶汽機車來往出入也都沒有遵行,甚至30巷10弄17號住戶每天必須逆向才可將車子停回自家車庫內,而在99年起,一輛黑色休旅車所有人因租於東安路30巷10弄1號,而常將車子隨意停放,造成其他住戶出入不便,且因停放於異議人家門口,而有所爭執,因此才檢舉異議人,然本巷道因經常舉辦活動,不定期在怡東路的入口處拿告牌擋住,所以回家就必須逆向由東安路進入,由舉發的照片可知,完全沒有影響其他車輛及住戶出入,會逆向停放是因本巷道有活動,才不得不如此停放,且採證照片係連續日期拍攝並在車主的居住處,員警有無思考是不是有人惡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在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經民眾拍照後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5月13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21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75-SK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至異議人辯稱因巷口有活動,使其不得不逆向進入該巷道,
而其停放之位置並無影響他人出入,且本件為連續檢舉,是否為他人惡意行為等語;惟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業經認定如上,至其前開所辯,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又異議人停放車輛之位置是否有影響他人出入之情形,尚非由異議人個人主觀認定之,另異議人若認該巷道為單行道或巷口常辦活動,致其無法順向進入該巷道,則異議人可循其他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其檢討改善,不得僅據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作為免責事由。是異議人之上開主張,無得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不得採之。
㈢綜上,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不依順行方
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①1,100元、②1,100元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