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宇宙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秀鄰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王梅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蘇桂香
訴訟代理人 陳潔如
張財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本訴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6,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8,127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宇宙國大廈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及同路26弄6號2樓之7、同號13樓之5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自民國97年5月份起至
99年9月止,即各積欠如新臺幣(下同)19,972元、37,632
元、40,523元,共計98,127元之管理費未繳,屢經催討均未
獲回應,為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管理規約暨管理
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繳付管
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興建宇宙國大廈之正憲建設公司(下稱正
憲公司)股東,當初宇宙國大廈完工後移交給第一屆管理委
員會時,正憲公司已與管理委員會之所有委員達成協議,所
有登記在正憲公司及其股東名下之房屋管理費均以半價收取
,故被告均以此標準繳交管理費,詎原告於97年4月20日未
經通知被告而召開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且當次出席或決議比例亦未符合規定而有重大瑕疵,原
告竟據該次無效之會議決議要求被告名下房屋應繳交全額管
理費,顯然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均以管理費之半價繳交
管理費,嗣原告於97年4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議決被告名
下之空屋應自97年7月起繳交全額之管理費,而若依據系爭
規約,被告尚未繳納之管理費確為98,127元等情,有系爭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下稱系爭規約等件在卷可參,並經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支付管理費,
以組成公共基金,支應大樓之一般管理、修繕、保管費用所
需,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應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第10條、第18條法有明文
。另依據原告住戶管理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0條第
2項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為(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第8條第4項:「本大廈管理費以每
坪為計算單位,計算方式與收繳辦法授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另行決定之,第二年後之管理預算調整,則由大會決定之。
」、同條第5項:「管理費收標準依用途區分如下:空戶收
費標準同已駐戶。①店鋪每坪每月20元;②住宅每坪每月40
元;③公室每坪每月60元;④車位清潔費每部每月200元。
機械式保養另依需專案公告收繳。」等規定可知,依據系爭
原告之管理規約,並無空戶或被告所有之房屋應以管理費半
價收取之相關規定。被告雖辯稱此係經原告第一屆管理委員
會委員之同意,且依上開規約亦規定「計算方式與收繳辦法
授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另行決定之」,故管理委員會有權決
定等語,惟查,依上開規約之部分,已明白訂定管理費之收
費數額,故規約經前後對照,被告所稱規定應僅係授權第一
屆管理委員會決定何時(如於月初、月中、月底)收取以及
如何(如1月為一期或2月為一期)收取,並未授權管理委
員會決定變更收費標準之權限,是管理委員會依法或依原告
規約均無變更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權限。而縱被告與第一屆管
理委員會達成管理費半價收取之協議,然此協議既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亦未將此決議內容明載於規約中,
上開協議自無從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前揭所辯,
實不足採。至原告嗣於97年4月20日召開第十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決被告名下之空屋應自97年7月起繳交全額之管
理費等情,此次之決議縱有被告所辯未通知開會、出席或決
議比例未符合規定之情事,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第一屆
管理委員會本無權限與被告議決改變管理費之收取方式,渠
等間之協議並無變更規約之效力,是被告原即應依規約全額
繳交管理費,故縱97年4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
無效之情事,亦不影響原告得依據規約向被告收取足額管理
費之事實(該次會議至多係決議不追繳被告之前未繳足之管
理費,而非變更規約之收取方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
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稱系爭會議之召開,未通知被告,其召集程序不
合法等語,惟查,原告就系爭會議,有製作開會通知單,且
系爭會議有有168戶到場一情,有前開通知單及系爭會議出
席人員簽名冊在卷可查,足認原告就系爭會議之召開,確有
公告週知,被告猶執此作抗辯,實不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為主文第1項
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5、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管理失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
之數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10萬元價
額,且其防禦方法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故依法應予准許其
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及常安管理公司未善盡管理維護責
任,任令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店面遭住戶霸佔停放機車、雜物
等亦不處理、管道間漏水等情形,其管理不當造成被告權益
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
三、反訴被告則以:就機車停放一事,反訴被告並無公權力可強
制驅離,但有進行勸導,且於對面空地有租車位供住戶停放
,並非無任何作為;至於反訴原告所提漏水問題,則並無舉
證係屬公共管線之問題,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僅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此乃因侵權行為人係具備主觀可歸責性,即侵權
行為能力,而所謂侵權行為能力,原則係以識別能力即意思
能力為判斷之基準,就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言,尚難認其具
備意思能力。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即難認於法有據。
㈡復查,反訴原告雖提出照片、函文等件主張因反訴被告之不
作為,致其店面無法出租、管道漏水而受有損害等語,惟其
未舉證證明店面無法出租確係與反訴被告之消極不作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另前述漏水之原因確係公共管線所引起;以及
其有何具體之損害,僅空言指述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實屬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
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