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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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645號
原 告 蔡耀德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
被 告 鄧郢奇
周金保
鄭崇宏
卓士傑
蔡立模
周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金保、鄭崇宏、卓士傑、蔡立模、周金雄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日期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周金保、鄭崇宏、
卓士傑、蔡立模、周金雄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金保、鄭崇宏、卓士傑、蔡立
模、周金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卓士傑、周金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另被告蔡立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鄧郢奇明知被告周金保、鄭崇宏、卓士傑、
蔡立模、周金雄等人(以下欲統稱除被告鄧郢奇以外之其他
被告時,簡稱被告周金保等)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用,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6年1月20日在新北市○○區
○○街○○○巷口,將其分別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
下稱新竹國際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中
國信託)所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周金保等人,
並告知其密碼。嗣被告周金保等人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
意,於96年1月31日,由其中1人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
遭冒名申請信用卡,應先至中國信託付款即會退回被刷卡之
金額等語,使原告信以為真,即於該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
同)27,000元、29,000元、27,000元、12,000元、4,000元
、1,000元,共計10萬元至鄧郢奇上開中國信託之帳戶內、
匯款5萬元至新竹國際商銀某帳戶內、存款11萬元至合作金
庫銀行某帳戶內,上開匯入鄧郢奇帳戶之10萬元,於同日隨
即經卡片跨行提款提領一空,原告始驚覺受騙,而報警查獲
被告犯行,被告等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96年度桃簡字第3188號、97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有罪。被
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
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鄧郢奇部分:
伊於96年1月期間,因有卡債、車貸、房租等負債,且時近
過年,故需要資金以整合負債並支應過年所需,惟因本身債
信問題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才會透過網路與被告周金保等
接觸,被告周金保等聲稱可幫伊製造帳戶進出紀錄以增加貸
款機會,故需要伊交付存摺、印章及卡片,以免其等所匯入
之金錢反遭伊領走,伊即相信被告周金保而將上開物品交付
,惟隔一星期後即聯絡不到被告周金保等,前去報警時警方
已稱伊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伊係因一時需錢孔急才遭被
告周金保等所騙,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及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立模部分:
伊與被告周金保係屬不同之組織,其等各行其事,原告之部
分係被告周金保旗下組織所作,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周金保、鄭崇宏部分:
其等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目前在服刑中,故無法及時償還等
語。
㈣被告卓士傑、周金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桃園地院刑事案件之
判決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96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周金保、鄭崇宏則對
其等所為侵權行為自認在案;而被告卓士傑、周金雄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惟被告鄧郢奇、蔡立模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鄧郢奇、蔡立模是否於本件與被告周
金保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蔡立模部分:
蔡立模雖抗辯稱其與周金保等人是屬不同組織等語,惟查,
其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因卓士傑缺錢花用,故其有
空時會幫伊從事提領金金工作,二人均以提領現金之百分之
6算獲利;伊認識周金保、鄭崇宏、卓士傑等人,均是像伊
一樣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及存放贓款、收購人頭帳戶、人頭
電話等工作,至於受僱何人伊不清楚等語(參桃園地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11892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另周金
保則稱:伊另外還有替大陸那邊有一團綽號 法拉利 、 阿雄 、
美樂之詐欺集團領錢,蔡立模是幫號美樂的詐欺集團領錢,
伊也曾向蔡立模調用人頭帳戶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56頁)
;卓士傑亦稱:詐欺集團的成員有周金保、蔡立模、鄭崇宏
、伊等人,伊所提之贓款總額約一百餘萬元,錢均交給周金
保與蔡立模,周金保告訴伊說可拿贓款的百分之2,但周金
保、蔡立模如何與上面算錢,伊不知情,周金保、蔡立模會
用無摺存款之方式將贓款交給上面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70
頁至第71頁),顯見蔡立模確與周金保等人屬於相關聯之詐
欺集團成員,且彼此之間會有互相分工之情形,而原告所匯
款進入之帳戶存摺係於卓士傑處查扣,足可認蔡立模就本件
應有共同侵權行為,其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㈢被告鄧郢奇部分:
⒈鄧郢奇雖抗辯稱上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係因其需錢急用
,而聽信被告周金保等可製作存摺進出紀錄以提高貸款成
功率,伊亦為被害人等語,惟查,關於銀行之存款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個人印章等物,除涉及帳戶之款項領取外,
亦涉及個人名義文件之製作,若遭他人濫行使用,可能侵
害己身權益甚鉅,若非極信任之親友,或有其他急迫必要
外,應無任意出借、出賣或交付他人之理。鄧郢奇該時已
為成年人,且已有車貸、信用卡貸款等多項金融往來經驗
,實難認其會輕易聽信他人之言而將上開重要之物交付,
而從未預想到其帳戶、金融卡會被有心之人利用作為不法
用途,是鄧郢奇前揭所辯,殊難可採。
⒉惟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
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如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
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依鄧郢奇之行為
模式,及被告周金保等前揭於警詢中之供述,足可認鄧郢
奇並未加入被告周金保等人之詐欺集團而有彼此分工之情
形,故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之行為,應僅限於
被害人受被告周金保等詐騙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內
,始具損害之共同關聯性,對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匯款至其
他帳戶之情形,則難認其行為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查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周金保等詐騙後,匯款10萬元至鄧郢
奇中國信託帳戶內,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
(參上開偵查卷第808頁),此部分應認屬實;惟鄧郢奇
雖亦提供新竹國際商銀之帳戶,而原告亦主張其於96年1
月31日匯款5萬元至某新竹國際商銀帳戶內,然查,鄧郢
奇所有之新竹國際商銀帳戶,於該日並無交易往來紀錄,
有該帳戶明細查詢附卷可佐(參上開偵881頁),且據原
告所提之交易明細表,其匯入之銀行帳戶尾碼為40779,
與鄧郢奇所提供之帳戶尾碼為26042顯不相符,是原告受
被告周金保等詐騙,所匯款項26萬元中,僅10萬元是匯入
鄧郢奇所提供之帳戶,是鄧郢奇應僅就10萬元之部分,與
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理由。
㈣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之上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金額,本無確定給付之期限,須經催告,被告未給付
時,始負遲延責任,是被告主張被告應自侵權行為之翌日即
96年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尚非有據;而被告係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收受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有
送達證書憑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駱青樺
附表(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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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利息起算日│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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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鄧郢奇│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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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金保│9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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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鄭崇宏│9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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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卓士傑│99年6月22日│
├─┼───┼──────┤
│5│蔡立模│99年6月22日│
├─┼───┼──────┤
│6│周金雄│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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