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陳昇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聰乾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
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於民國102年7月15日送達於當事人,然被告之代表人於本院裁判送達後之翌日變更之,而訴訟程序本應當然停止,然兩造均未向本院陳報,本院未及知,惟被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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