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12、217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信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吳信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第1案),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第1案之假釋亦因而經裁定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並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而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約5千元;及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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