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
陳慶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
383、227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安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強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上開㈠㈡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4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5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2月、7月、5月,並就前
3罪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上開4罪未執行之殘刑均經減刑裁定確定後,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旁之停車場前,因其所騎乘之機車沒油無法繼續行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見 呂美惠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徒手打開該車門後,持置於該車內之鑰匙啟動該車之引擎電門,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
二、陳慶安明知上開自用小貨車係陳志強於上開時、地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網咖內,自陳志強處收受上開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隨後並將之棄置於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空地上。嗣經警於100年2月3日晚上
8時30分許,在上址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在該車內查獲遺留煙蒂1支、塑膠袋1個、飲料瓶2瓶、發票2紙、煙盒
1個等物,隨即採集上開物品殘留之DNA-STR型別送驗,檢驗結果與陳慶安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志強、陳慶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陳慶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美惠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31日北警鑑字第1000087676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0383號卷第10、12至16、19至22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陳志強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志強竊取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及被告陳慶安明知上開自用小貨車係他人竊取所得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行為實有不該,惟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