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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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60號、第214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德穎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3月5日2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弄內,利用自備鑰匙插入 林宗穎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即發動引擎電門,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林宗穎發覺上開機車失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㈡於100年5月1日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之騎樓,見 韓志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拔,認有機可乘,即發動引擎電門,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9時許,為韓志昊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㈢於100年6月1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黃雅莉 所有而為 張明傑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張明傑發現機車失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503號前尋獲該車,經警採集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之安全帽上指紋6枚送請鑑驗,其中1枚指紋經比對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謝德穎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謝德穎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宗穎、韓志昊、張明傑在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000087573號鑑定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尋獲現場圖暨現場照片22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意旨雖認係由被告於100年6月10日行竊後之不詳時日,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在臺北市○○區○○路2段503號前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從來沒有把車子停在台北市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由被告於竊取該車後,於行駛一段時間後,將該車棄置在上開地點,自不能排除可能係由其他不詳之人二度竊取該車後,將該車棄置在上開地點,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3件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所犯上揭3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
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不知悔改,復犯本案竊盜犯行,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