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祖漢
李銘鴻文國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祖漢行使變造之機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李銘鴻、文國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祖漢因不明原因而對 羅金泉 心生不滿,竟起意糾眾毆打羅金泉以示教訓,又唯恐遭警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11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巿、新莊巿(現分別改制為新北巿蘆洲區、新莊區)附近之堤防邊,以膠帶黏貼在機車牌照號碼處之方式,將其向不知情之 陳志雲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牌照之數字「1」變造為「4」,並繼續懸掛在該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聯繫李銘鴻、文國緯一同前往教訓羅金泉,即與李銘鴻、文國緯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銘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文國緯前往臺北縣蘆洲巿某處與黃祖漢會合,再偕同黃祖漢騎乘懸掛上開變造牌照之普通重型機車,至羅金泉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巿(現改制為新北巿板橋區○縣○○道3段133巷30號之祥恩營造有限公司前守候,迄至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見羅金泉與友人 王品凱 走出該公司,即由黃祖漢、文國緯2人分持木棒,與李銘鴻一同趨前,推由黃祖漢持木棒下手毆打羅金泉之頭部,致羅金泉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6公分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金泉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祖漢、李銘鴻、文國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祖漢、李銘鴻、文國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羅金泉及證人王品凱、陳志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暨告訴人受傷照片3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6日刑醫字第1000017733號鑑定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祖漢、李銘鴻、文國緯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黃祖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李銘鴻、文國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祖漢、李銘鴻、文國緯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祖漢就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傷害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祖漢雖供稱其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始起意毆打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堅詞否認曾與被告黃祖漢發生車禍或行車糾紛,而被告黃祖漢對於其所指行車糾紛之確切發生時間、地點及詳細過程均交待不清,再參以告訴人及證人王品凱於警詢時皆指訴被告黃祖漢等人趨前之後,未發一語即持木棒出手毆打等節,顯與一般因發生行車糾紛而欲找對方理論或協商之情形有間,顯難遽信被告黃祖漢係因行車糾紛而意謀教訓毆打告訴人,則被告黃祖漢對於其糾眾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始終交代不清,竟公然在道路上逕持器械對告訴人下重手毆打頭部,幸及時經友人送醫救治,始未造成更嚴重之傷勢,然除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外,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至被告李銘鴻、文國緯僅係一時受被告黃祖漢之邀約前往案發地點,並非主使者,且其等實際分擔傷害告訴人之情節亦屬輕微,兼衡被告
3人之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手法、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祖漢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李銘鴻、文國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黃祖漢變造進而行使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牌照,並非其所有之物,業據其與證人陳志雲供陳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黃祖漢共同毆打告訴人時所持之木棒等器械,並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器械尚未滅失而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