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告 周育汝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 律師被告 范鎧麟 (原名: 范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八三點六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三五四建物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段○○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路○○巷○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為:確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點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5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
106頁、第109頁)。然其與變更前之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兩者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全家居住之用。當時被告與原告之○即訴外人甲○○為○○,與原告間為姻親關係,且當時家中僅被告具有勞工保險身份,為獲得勞工之貸款優惠,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辦理貸款事宜。然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原告交代其○即訴外人乙○○按月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為房屋投保之火災險與地震險之保險費亦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嗣被告與甲○○於102年5月23日在法院調解○○,被告於調解筆錄中承諾願於給付完畢更生金額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均未按期清償更生款項,甲○○恐系爭房地遭被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將導致原告全家淪落街頭,遂為被告持續給付更生款項,事後,原告業於102年6月24日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陳述意見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調解筆錄1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影本、乙○○郵局帳戶自93年1月1日起迄100年12月31日止歷史交易清單、97年地價稅繳款書1份、系爭房屋電費繳款收據4份、系爭房屋保險單及保費收據影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1至14頁、第15頁、第16至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而乙○○確實按月匯款至被告前開貸款帳戶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陽信商業銀行函查被告貸款扣款帳戶帳號及交易明細審核明確,此亦有陽信商業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陽信中正簡易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貸款扣款帳戶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核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終止等情,應屬真實。是以,原告於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應屬可直採。
五、從而,原告依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
9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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