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楊榮泰於民國101年7月28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仁林路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行駛左轉彎專用車道而貿然左轉,適 陳力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而超速行駛,致其機車前車頭撞及楊榮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陳力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轉趾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榮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陳力豪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2年10月1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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