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3月9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與○○路交岔之路口轉角路邊,欲起駛左轉至斜對角之○○路由北往南方向與○○路交岔之路口轉角路邊時,理應注意顯示方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女兒陳○雯(年籍詳卷),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亦駛至該路口,見乙○○所騎乘之機車突然出現而閃避不及,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身,致甲○○及陳○雯均人車倒地,甲○○並因此受有尾椎鈍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陳○雯則受有右胸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102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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