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永在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裝運班司機,係以駕駛為職務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10日19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區○○街北向南行駛,至○○街與○○二街無號誌又無○○○區○○○○路口,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前行,適有古○含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街由西向東駛來,亦未注意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快速駛入交岔路口,致郭永在車緊急煞車後,仍無法閃避車頭撞及古○含機車左側,使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報警緊急送醫,郭永在停留於現場自動表示為肇事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古○含已於102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