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89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黃瑞惠

詹國興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2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41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黃瑞惠、詹國興互相鬥毆之部分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黃瑞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壹、被移送人黃瑞惠與詹國興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行為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被移送人黃瑞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惠紅KTV前手持菜刀,被移送人詹國興見此情況,為避免危險,遂上前搶菜刀,並將被移送人黃瑞惠推倒在地,致其頭部撞擊而受傷,足見雙方有互毆之情事,因認被移送人黃瑞惠及詹國興之行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爰依法移請審理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規定甚明。準此,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如誤為移送,法院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黃瑞惠及詹國興之行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然前開規定既屬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從而,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黃瑞惠及詹國興上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簡易庭裁處,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貳、被移送人黃瑞惠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瑞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2月1日22時3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惠紅KTV」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菜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瑞惠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詹國興及關係人 吳慧柔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光碟附卷可證。

(四)扣案菜刀1把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被移送人黃瑞惠雖辯稱:伊自新北市○○區○○路00號惠紅KTV店內拿取之菜刀,係用於防身云云。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經查,被移送人黃瑞惠所持有之菜刀,為鋼質製品,質地堅硬,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如持以朝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況被移送人詹國興確因之而受有劃傷(未據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及受傷照片可按,是該刀械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被移送人黃瑞惠辯稱係用以防身,顯與常情有違,要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及其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至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係被移送人黃瑞惠自上開地點取得,非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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