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告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文孝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告 曾煌珠
吳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曾煌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以美登字第三四○九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吳孟真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煌珠前積欠原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清償,經該公司對曾煌珠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32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88年度重訴字第901號民事確定判決、同院90年度聲字第867號確定裁定)在案,嗣該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將其對曾煌珠之債權讓與原告。曾煌珠前於87年間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吳孟真。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屆清償期87年
6月18日,並逾清償期20年,顯見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觀諸其清償日為87年6月18日,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茲因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否,致原告難以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孟真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曾煌珠所有系爭土地於87年5月21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吳孟真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曾煌珠之債權人,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2至26頁)。又系爭土地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因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而執行無效果,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附卷可憑(審訴卷第12至16頁)。故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間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屆87年6月18日之清償期,並逾清償期20年,顯見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審訴卷第28至40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如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確屬存在,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原告之主張加以否認、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審核、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亦有明定。查曾煌珠對於吳孟真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而抵押人即債務人吳孟真本應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曾煌珠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為曾煌珠之債權人,其為保全其債權之實現,自得代位曾煌珠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無所依附亦不存在,並代位曾煌珠請求吳孟真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惟仍有抵押權登記之形式存在,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吳孟真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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