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巧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巧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巧翎明知其所出售CASIOTR550相機雖係卡西歐計算機公司(CASIOCOMPUTERCO.,LTD.,下稱卡西歐公司)之產品,但非臺灣地區代理經銷商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CASIOTR60相機,係在大陸地區銷售之平行輸入貨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6日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9樓友人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會員帳號:linhana116116號(賣家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tps://tw.yahoo.com/),刊登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相機,且於商品資訊欄位標明為「TR60臺灣公司貨」,嗣告訴人 陳書弘 於105年5月16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辦公處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上網瀏覽該拍賣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所販售之相機為CASIOTR60相機,而向邱巧翎下單購買,並以YAHOO奇摩輕鬆付帳單編號:Z000000000號支付2萬1000元予被告。嗣告訴人收到該相機後,驚覺該相機為大陸地區平行輸入貨品,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茲參酌。而所謂之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然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方式,係傳遞反於真實之訊息予相對人,且其內容須存在一足以對應、可予驗證之真正事實內容,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再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刪除前民法第219條(即增訂第148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止於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巧翎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書弘之指訴,及該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翻拍照片(偵卷第4至5之1頁)、實際商品照片(偵卷第6至10頁)、Z0000000000買賣留言板(偵卷第13之1至15頁)、YAHOO奇摩公文回覆電子郵件(偵卷第16頁)、會員帳號:linhana116116基本資料(偵卷第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7之1頁)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刊登該拍賣訊息,而以2萬1000元之價格販售該相機與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我認為CASIOTR60及TR550相機是一樣的,兩者外型、功能及規格均相同,都是卡西歐公司商品,商品資訊欄位的文字,因為我不是專業賣相機的賣家,我是上網看人家怎麼賣,整篇複製貼文貼上,再更改顏色及照片,我不知道CASIOTR550相機是水貨,我認為只是出產地有不同,對我而言,卡西歐公司出產的就是公司貨,本件係因友人 朱秋霖 送我相機,剛好有多1台所以拿來賣,朱秋霖未告知相機來源,當初朱秋霖送我相機時沒有包膜,於包裝寄送與告訴人時,我未留意相機有無簡體字,當時全新的CASIOTR60相機價格約3萬元,二手品約2萬5000元,我當時認知相機已過保固期,所以用非在保固期之價格即2萬1000元販售,且告訴人對於商品有意見後,我沒有避不見面,主觀上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9、63至64頁)。
四、經查:㈠被告邱巧翎於105年5月6日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巷○○號9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會員帳號:linhana0000000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以2萬1000元販賣該相機之拍賣訊息,且於商品資訊欄位標明為「TR60臺灣公司貨」,嗣告訴人陳書弘於105年5月16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上網瀏覽該拍賣網頁後,以YAHOO奇摩輕鬆付帳單編號:Z000000000號支付2萬1000元予被告,而購買該相機,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屬實(偵卷第35、36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本院卷第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偵卷第35頁),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翻拍照片(偵卷第4至5之1頁)、告訴人拍攝之實際商品照片(偵卷第6至10頁)、Z0000000000買賣留言板(偵卷第13之1至15頁)、YAHOO奇摩公文回覆電子郵件(偵卷第16頁)、會員帳號:linhana116116基本資料(偵卷第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7之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欲購買之相機為CASIOTR60
,於105年5月19日收到之相機商品為CASIOTR550等語(偵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其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拍賣網站拍賣CASIOTR60相機,說是臺灣公司貨,收到商品之後才發現是CASIOTR550的大陸地區水貨,在臺灣沒有保固等語(偵卷第35頁),惟被告寄送與告訴人之商品盒裝配備完整,有告訴人拍攝之實際商品照片(偵卷第6至10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係張貼標題「CasioTR60TR550橘粉色已包膜」、商品狀況為二手品、商品資訊欄位註明「TR60臺灣公司貨粉色已包膜保證極新盒裝配備全都正常」等內容,而以2萬1000元之價格販售該相機,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翻拍照片(偵卷第4至5之1頁)可資佐證,則被告於拍賣標題既已將CASIOTR60及TR550併列,且拍賣內容非全然虛妄,被告確實將CASIOTR550相機寄送與告訴人,實難僅以該商品資訊欄位載明「TR60臺灣公司貨」,即驟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CASIOTR60及TR550相機為同款機種,因日本CASIO製造原廠為區隔全球不同國家販售,在臺灣地區販售機型型號為TR60,在大陸地區販售機型為TR550,臺灣僅販售型號標示為TR60機型,並未販售標示型號為TR550機型,兩者差異僅為機型標示型號及相關包裝標示型號不同,其餘功能完全相同,有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群光管發字第10621號函(偵卷第105頁)在卷可佐;另TR550非臺灣地區銷售型號,疑似平行輸入品,有臺灣卡西歐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回覆函文(本院卷第43頁)可資佐證,足見CASIOTR60及TR550相機均為卡西歐公司產品,兩者產品功能相同,僅為區隔販售地點,而在機型及包裝標示型號有所不同,堪以認定。足見被告縱於該商品資訊欄位載明「TR60臺灣公司貨」等內容,惟被告寄送與告訴人之商品,雖非臺灣地區代理經銷商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CASIOTR60相機,仍係卡西歐公司生產之相同外型及功能之商品無訛,客觀上實難驟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嫌。再者,參以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18時51分33秒許,在買賣留言板張貼「我有收到囉,但是你的是水貨,非臺灣公司貨,明顯跟你商品內容(TR60臺灣公司貨粉色已包膜保證極新盒裝配備全都正常)兩台價差就差了5000元,你看你要退全額款項,還是退5000給我…」等內容,有該買賣留言板在卷供參(偵卷第14頁),縱認被告寄送之相機型號與該商品資訊欄位所載相機型號有所不符,因上開商品型號之外觀、功能皆完全相同,由CASIO原廠所製成,且告訴人向被告所購買之相機,已知悉為二手商品,自難在要求保固期,該為一般商品交易眾所周知之事實,除非買賣雙方有特別敘明,再者,告訴人對被告所寄送商品內容之交易意見,業經被告於買賣留言板中回應,被告並無視而不見或避不見面之情事,有該買賣留言板對話紀錄(偵卷第42至43頁)可佐,且依該買賣留言板內容,足見告訴人對被告寄送之CASIOTR550相機,亦非不可接受,僅認價格應再便宜5000元,則被告雖於該商品資訊欄位載明上開內容,告訴人應未因此陷於錯誤,自難遽將被告以前揭罪嫌相繩。
㈢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這台相機是105年1月臺灣開始販售,
保固期有18個月,我買的時間為105年5月,如果是臺灣公司貨,不可能過保,如果我知道過保怎會向被告購買云云(偵卷第49頁),又CASIOTR60數位相機於104年5月12日在臺灣上市並開始販售,CASIO數位相機在臺灣保固期間為購買日起18個月,有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群光管發字第10621號函(偵卷第105頁)在卷可佐,是CASIO數位相機在臺保固期間為購買日起18個月,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我販賣相機時,有認知相機已過了保固期,故以非在保固期之價格,即以2萬1000元販售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參以CASIOTR60數位相機於104年5月12日在臺灣上市並開始販售,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建議售價為2萬9490元,有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群光管發字第00000號函、107年3月1日群光管發字第10714號函(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寄送與告訴人之相機,被告尚且花費包膜,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照片(偵卷第4至5之1頁)、告訴人拍攝之實際商品照片(偵卷第6至10頁)等可資佐證,審酌被告販售之相機價格,與CASIOTR60相機在臺建議售價間,有相當差距,足見被告辯稱係以非保固期之價格販售該相機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商品若係二手商品,除逾保固期限外,商品亦可能因人為不當使用或拆卸組裝等原因,而罹於業者保固,若保固期限對購買者為交易上重要事項,自應詳加詢問,本件被告於拍賣網頁之商品狀況欄位標註所販售之相機為二手品,有拍賣網頁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偵卷第11頁),參以卷附之買賣留言板內容,告訴人於下標購買該相機前,未向被告詢問該相機是否仍在保固,被告亦未曾向告訴人擔保該相機仍在保固,有買賣留言板翻拍照片(偵卷第14頁)可資參照,客觀上自難驟認被告就該相機是否仍在保固乙節,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嫌。末參以被告已給付2萬1000元與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證,益徵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之故意,則本件應係被告與告訴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存在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屬單純之民事糾紛。
五、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之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毋寧僅係被告與告訴人前開相機銷售之法律關係,產生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