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7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楊承翰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符有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6日0時29分許,酒後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道○號21公里400公尺東巷側處,因酒後操控力不佳,逆向行駛撞擊訴外人 鍾義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訴外人 劉森雄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致劉森雄受傷及鍾義星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茲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尚在原告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出面辦理保險理賠,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保險契約賠付劉森雄新臺幣(下同)8,345元、鍾義星之家屬即訴外人 鍾全振 、 鍾予倫 、 何明華 、 鍾淑瑛 、 鍾翠如 、 鍾翠真 (下稱鍾義星之家屬6人)計200萬2,090元,合計201萬0,435元,經同業攤賠後,原告計賠付受害人(家屬)100萬5,217元,茲因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測得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強制險法第29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行使劉森雄、鍾義星家屬6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5,217元及法定利息。至依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因原告從未接獲任何通知前往開庭或調解,依強制險法第30條規定,系爭和解之效力不及原告。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5,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撞擊鍾義星、劉森雄,致劉森雄傷及鍾義星死亡,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服用酒類駕車,酒精濃度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23毫克(審訴卷第81頁),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原告依法負保險給付之責後,自得依上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劉森雄及鍾義星之家屬6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揆其規範意旨乃在確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代位求償之權利,因同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自欠合理(強制險法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但凡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有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者,均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被告固與鍾義星之家屬6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於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民調字第125號調解成立,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鍾義星之家屬6人(詳另案刑事判決理由,審訴卷第84頁),然原告在被告與鍾義星之家屬6人成立上開調解之前,於106年9月29日即已賠付鍾義星之家屬6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有賠付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鍾義星之家屬6人於原告給付金額範圍內,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於原告而得代位行使鍾義星之家屬6人之權利,且被告與鍾義星之家屬6人就本件事故成立調解既未經保險人即原告同意,其調解內容又妨礙原告代位權行使,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受該調解效力所拘束。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行使劉森雄及鍾義星之家屬6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5,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30日(審訴卷第10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