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七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三日止,利息第一年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第二年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第三年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嗣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七十六萬七千四百十三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催收款項帳卡、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利率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七千四百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七五計算之違約金,自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之違約金,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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