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紹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311號、第3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紹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王永仲 』向洪
添輝佯稱」補充為「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顧問 思瑤 』、『王永仲』、『VPR 李華 』、『開戶經理 小瑞 』向 洪添輝 佯稱」。
㈡證據補充「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元銀字
第1110015231號函暨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 彰化 銀行南新庄分行111年8月10日彰南莊字第1110112號函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翁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添輝、 王文琴 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稱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並未因提供銀行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其他報酬等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憑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311號第30764號
被告翁紹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紹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136巷之薇多綠雅社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紹華元大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紹華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綽號「大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翁紹華上開元大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㈠於110年9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永仲」向洪添輝佯稱:可在鑫盛資產管理平台投資股票等語,致洪添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3日13時11分許,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翁紹華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㈡於110年12月10日起,以LINE暱稱「 陳善朵 」向王文琴佯稱:可在KONANO網路平台投資黃金期貨等語,致王文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6日10時34分許、10時50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5,000元、2萬8,370元至翁紹華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嗣洪添輝 、王文琴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添輝、王文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紹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添輝、王文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添輝兆豐銀行存摺、轉帳明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洪添輝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30張、告訴人王文琴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上揭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成年人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且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洪添輝、王文琴財物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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