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燕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燕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燕珠可預見他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以有償對價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遮斷金流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或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其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並受他人指示提領後,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移至指定目的地位置,亦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陳傑夫 」(LINE暱稱「YeongjoLee」)、「酒吧 邁克哈里 」(Bar.M
ikeHarry,LINE暱稱「Richard」)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8月2日,經由LINE與「陳傑夫」聯繫後,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有償提供予「陳傑夫」、「酒吧邁克哈里」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23日起,即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稱「 舒玲 」、「GlobalDelivery」經由LINE向居於基隆市之 鄒博義 佯稱:將寄送內有鉅額美金120萬元之包裹委託其代收;其後運至香港海關,需支付海關相關稅費始可通關續運云云,使鄒博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0年8月6日至同年月16日間,接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6萬6,260元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0年8月6日下午3時12分許,在基隆三沙灣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吳燕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酒吧邁克哈里」通知吳燕珠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經由自動櫃員機將鄒博義上開匯入其帳戶內款項10萬元提領9萬元,再於同日晚上
6時40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夜市附近某加油站,購買比特幣轉移至該詐騙集團指定目的地位置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其則獲取上開匯款所餘1萬元作為報酬。嗣因鄒博義察覺有異,經要求該詐欺集團成員「GlobalDelivery」提供其臺灣營業據點未獲回應,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博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10萬元後,再依他人指示自其上開銀行帳戶提領9萬元購買比特幣轉移至指定目的地位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上開詐欺集團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是陳傑夫說他女兒生病需要開刀,亟需用錢,找伊借錢,伊說沒有,後來他說「酒吧邁克哈里」有借錢給他女兒看病,要伊幫他把比特幣的生意做起來,並說這是合法,伊只有把帳號給「酒吧邁克哈里」而已,「酒吧邁克哈里」用LINE跟伊聯繫,寄10萬給伊,叫伊領9萬元買比特幣,因為要給伊3千元,連同之前欠伊之7千元,就叫伊自己拿1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
復有告訴人鄒博義於上開時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接續匯款,其中10萬元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經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告訴人上開匯款臨櫃提款後,以購買比特幣方式轉移至指定目的地位置,由該詐欺集團取得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復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舒玲」、「GlobalDelivery」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詐欺贓款過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 佐陳佳杰 110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被告提出購買比特幣之購買加密貨幣收據、與「Yeongj
oLee」、「Richard」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稽之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陳傑夫」(LINE暱稱「YeongjoLee」)LINE對話中所稱「如果被告的話,我只能把真相全部說出來了」「不過我就變成了是在替人洗錢」「所以一定要叫他(指「酒吧邁克哈里」)把事情完全處理好才可以」「我希望你看到訊息後能夠回覆我,教教我到底現在該怎麼處理,該怎麼做,因為我如果去告訴警察,一拖出來是一大堆人,每個都中,因為包括你,還有邁克,都脫不了關係,包括他的代理人,全部的人通通都會包括在內」等語(見偵查卷103至109頁、131至133頁),可見被告於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供該集團成員匯款使用,並按其指示提領購買比特幣移轉他處,已有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預見。再斟諸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供該集團成員匯入不詳資金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購買比特幣轉移,係有代價之配合行為,且於本案即獲取告訴人被騙匯款中之1萬元,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隨即將其與該集團成員「陳傑夫」、「酒吧邁克哈里」間案發時LINE對話紀錄刪除,此亦均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86、87頁),由此亦見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不明資金匯入,再依指示提領購買比特幣轉移等行為,顯有共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認識及預見。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要屬事後飾卸之詞,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隨意出借其
上開銀行帳戶供未曾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並有償為對方提領匯入其上開帳戶內款項及購買比特幣轉移,均與常情有異,再參諸上述論證,被告顯可預見其上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共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依上開所認,被告係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傑夫」
、「酒吧邁克哈里」等不詳之人聯繫,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再依該集團成員「酒吧邁克哈里」指示,將告訴人被騙匯款提領其中9萬元,以購買比特幣方式轉移至指定目的地位置由該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核被告上開共犯所為,與該集團聯繫接觸連同其個人已有三人以上,應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人頭帳戶使用,再進而參與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上開詐得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以購買比特幣方式轉移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故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⒈被告就上開對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
罪,與「陳傑夫」、「酒吧邁克哈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分工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
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人頭帳戶並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後,購買比特幣轉移交由該集團收取,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其上開對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可預見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為對方提領購買比特幣方式轉移款項,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仍為貪圖不法報酬利益,基於共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不法利益、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依被告自陳,告訴人被騙匯款10萬元,其依指示提領9萬元購買比特幣,餘1萬元由其自取,是被告本案取得告訴人被騙匯款中之1萬元,係為其共犯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