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86、21966、22826、26690、2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威志 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20時25分許」應更正為「13時47分
許」、第4行「(價值1,400元)」應補充更正為「(價值1,400元,已發還)」。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4時許」應更正為「4時23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 簡弘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第3行「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均刪除。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告訴人簡弘翔」應更正為「被
害人簡弘翔」、第6行「扣案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共5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8033號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宣告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分別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竊得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楊雅婷陳冠安周騏彬 、被害人 林俊男陳玉成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竊得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簡弘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586號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林威志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索隆公仔及減肥按摩器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林威志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林威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電鑽3組、高速切檯及充電砂輪機各1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林威志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BWFCSMSP04色海外限定索隆公仔、我的英雄學院BWFCSMSP01色海外限定爆豪公仔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林威志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86號111年度偵字第21966號111年度偵字第22826號111年度偵字第26690號111年度偵字第28033號被告林威志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2月15日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楊雅婷所有、置於機台上方盒裝之動漫角色索隆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林俊男所有、置於機台上方之減肥按摩器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楊雅婷、林俊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2月21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簡弘翔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上方盒裝之金證公仔3個、白證公仔1個(價值1,4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簡弘翔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12月29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北市鶯歌區福隆二街73巷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玉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之充電電鑽3組、高速切檯1組、充電砂輪機1組(價值共計4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陳玉成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1月1日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冠安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上方盒裝之「海賊王BWFCSMSP04色海外限定索隆」公仔、「我的英雄學院BWFCSMSP01色海外限定爆豪」公仔各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陳冠安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1年1月4日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周騏彬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2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周騏彬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弘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楊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冠安、周騏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林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雅婷、被害人林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弘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玉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騏彬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證。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竊盜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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