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 馬艷萍
劉克修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9295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依法表明抗告聲明,抗告人劉克修亦未於抗告狀簽名或蓋章,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