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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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宇選任辯護人侯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耀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混合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TikTok」暱稱「 铁木真 」,以暗語訊息「雙北營」文字訊息,在「TikTok」公開影片評論區上刊登暗示內含上揭第三級毒品之販賣毒品訊息。適警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業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即以暱稱「金衝蹦」佯為毒品買家與「铁木真」聯繫,再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铁木真」洽詢毒品交易,「铁木真」並以「 耿鬼 」代稱混合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購買30包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合意。蔡耀宇因故僅向上游取得23包本案毒品咖啡包,於110年8月9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與佯為毒品買家之員警見面以8,05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23包,嗣經警表明身分並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耀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第24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9至2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57頁、第244頁),並有羅東分局蘇建穎分隊長110年7月7日職務報告、被告與警員之WeChat對話譯文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TikTok個人頁面及影片評論區貼文截圖、被告暱稱「铁木真」WeChat個人頁面及與警員對話截圖、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第22至28頁、第32至52頁)可佐;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警察局110年9月2日刑鑑字第1100086112號毒品鑑定報告在卷(見偵字卷第145頁)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本案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上游賣伊一包250元,伊一包賣員警3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每包含有100元價差之利潤,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理由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之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該毒品咖啡包
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1頁、第244頁)外
,並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為認罪陳述(見偵字卷第63頁),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有供出上游 吳祐陞 部分,然依卷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7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300786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3至211頁)之函覆內容,可知員警依被告所提供之資訊確有因此查獲與吳祐陞相同販毒集團之販賣毒品案件,然有關吳祐陞涉犯毒品條例案件,則仍在蒐證中,尚無查獲,是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仍列入後述量刑之參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拮据,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毒品咖啡包即為警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且於案發後向員警提供販毒集團之相關線索,供警查獲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積極配合員警辦案,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參以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現在半工半讀,須補助家中生活費、學費及弟弟之學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45、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249頁)可參,並衡以被告犯案時僅20歲,年紀尚輕,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多,於本案之主觀惡行及犯罪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犯罪,堪認其確有悔意,目前在學中,半工半讀,生活狀況尚屬穩定,且積極配合員警辦案,於本院中稱:伊知道錯了,希望法官給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利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用以販賣喬裝員警,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咖啡包23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本案毒品咖啡包23包粉紅色包裝(10包):內含淡橘色粉末,驗前淨重共61.64公克,驗餘淨重共60.0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白色包裝(5包):內含紫色粉末,驗前淨重共23.01公克,驗餘淨重共21.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褐色包裝(8包):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共34.11公克,驗餘淨重共32.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二IPhone手機1支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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