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治選任辯護人邱昱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威治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用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邱健聞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邱健聞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 李品辰 ,佯稱可加入「永恆策略投資」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李品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2日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陳威治再於同日11時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30號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並在銀行門口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邱健聞指定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李品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威治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證人邱健聞,並於前揭時、地,依指示提領50萬元後,將款項交予證人邱健聞所指定之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邱健聞說他玩球版有贏錢,因為他欠政府罰金,帳戶不能用,所以要向伊借帳戶,伊沒有想那麼多,就將帳戶借給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品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前揭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於上開時、地,臨櫃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並轉交予證人邱健聞所指定之人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營清字第1110005109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必要。而被告行為時20餘歲,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裝潢工程(見本院卷第159頁),且依其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足徵其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依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 伊有 想過該筆來源不明的款項,可能是詐欺的不法所得,所以伊有跟邱健聞確認是賭博贏來的錢,邱健聞說是,伊就幫他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偵卷第68頁),亦可認其主觀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之不法所得,尚非全無所知悉,然其未進一步查證,僅以口頭詢問之方式詢問證人邱健聞,縱令其所述為真,亦足見其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犯行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並進而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證人邱健聞所指定之人,是其主觀上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邱健聞告知是其玩球版有贏錢,所以要向伊
借用帳戶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以為佐證,然觀諸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尚無從遽以分辨為何人間、於何時、關於何事之對話紀錄,是自不能遽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證人邱健聞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辯護人雖提出證人 邱建聞 前於110年1月22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調查筆錄,及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錄以為佐證,然觀諸證人邱健聞於該案之供述,均稱: 鍾寬霖 說他有博奕平台賭客要出金,跟伊借帳戶,但伊帳戶不能使用,所以就幫他跟 黃加儒 、 金家弘 、陳威治借,伊有轉達給找來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69頁),核與被告辯稱證人邱健聞告知他玩球版有贏錢,要借用帳戶等語不符,是亦不得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依本件被告自承之情節,可見其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證人邱健聞,其依證人邱健聞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係將款項轉交予證人邱健聞所指定之人,是依其陳述,足徵被告行為時應已知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數為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證人邱健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之方式,為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裝潢工程承包商,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暨其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未曾有與本案相類似之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之調解事件報告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證人邱健聞,並依證人邱健聞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指定之人,是證人邱健聞負責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涉犯刑法加重詐欺等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