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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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334、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詩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37公克)及外包裝袋2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第2款」應刪除、第7行「22時55分許」應更正為「22時50分許」、第11行「0.38公克」應更正為「0.37公克」。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10年12月30日1時10分許前某時」、第6行「1時20分許」應更正為「1時10分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5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0年12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刪除、第8行「2張」應更正為「3張」。
(四)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張鴻詩於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10年11月10日2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於110年12月30日1時10分許前某時起至110年12月30日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子彈,分別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張鴻詩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查:
(一)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相同罪質之持有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二)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就此部分,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子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子彈之數量、時間長短,及被告前有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第3335號卷第8頁)、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0.38公克、驗餘總淨重0.37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05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7056號卷第18、19、11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試射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34號第3335號
被告張鴻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1月10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經警上前查看,並徵得其與同車乘客 賴琬萱 之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3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純質淨重6.6611公克,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張鴻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嗣因另案遭本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10年12月30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安街與福安街口逮捕到案,並於其外套口袋內,扣得前開子彈1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0年12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05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05052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子彈1顆,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