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560號、第14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9年5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工地內飲酒
至同日上午約11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開工地離開欲返回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鄰下埔12之1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79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於99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其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鄰
下埔12之1號住處飲酒至同日晚間約7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前開住處離開欲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埔心地區報案,嗣於翌(12)日凌晨1時12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94及97年間,各曾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刑罰,從而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檢束,竟一再輕忽己身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74、1.30毫克,均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證據欄│├────┼──────────────────────────────┤│犯罪事實│①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㈠部分├──────────────────────────────┤││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份││├──────────────────────────────┤││⑤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份││├──────────────────────────────┤││⑥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犯罪事實│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份││㈡部分├──────────────────────────────┤││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③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⑤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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