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裕彰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裕彰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裕彰為 洪沛緹 之前夫, 俞婉汝 在血緣上為洪沛緹之堂妹,雖幼年時出養,惟仍與洪沛緹保持聯絡,民國102年10月間,3人均居住在俞婉汝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
0○00號14樓住處,羅裕彰與俞婉汝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同居關係,而互為家庭成員。於同年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俞婉汝與羅裕彰之父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欲搭電梯下樓離去,詎羅裕彰為要求俞婉汝向其父母道歉,明知該電梯係供公眾使用,任何人均有搭乘電梯下樓之權利,且俞婉汝已當場表明欲離去之意,竟仍基於妨害俞婉汝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右手壓住電梯門之強暴方式,迫使電梯門無法關閉,進而使該電梯無法順利下樓,妨害俞婉汝經由該電梯下樓之權利。嗣因俞婉汝數度要求羅裕彰放手未果,乃自行步出該電梯返回14樓樓梯間,並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俞婉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羅裕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婉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0頁)。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係以右手壓住電梯門之積極行為,使本案電梯本可供人員搭乘通行之狀態改變,致有權使用電梯之告訴人未能經由該電梯下樓,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時共同居住在上址一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41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同居關係,互為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且其犯行亦構成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與其父母發生口角,護父母心切,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搭電梯下樓,要求告訴人向其父母道歉,事出固然有因,惟其與前妻洪沛緹、告訴人一同居住在上址,其與前妻在金錢及生活上又獲得告訴人多方協助,竟未能珍惜彼此情誼,相互尊重,擅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利用電梯下樓之權利,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攤販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行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