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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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士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魏士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曾受緩起訴及緩刑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被告魏士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士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上午9時38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3年4月17日上│││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午9時38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告(報告日期103年5月│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日)、本署受保護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他命之事實。│││表(採尿日期103年4月││││17日)││├──┼──────────┼────────────┤│二│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附戒癮治療緩起訴期│││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紀錄表│經撤銷緩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檢察官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