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建忠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何建忠前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揭①至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號裁定減刑,並就①至④案減刑後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確定,經與⑤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何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767號被告何建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3月3日13時13分許,至 楊立暐 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五金回收廠內變賣物品,趁楊立暐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立暐所有置放於辦公桌上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100年12月購買時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楊立暐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立暐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雖被告辯稱:該手機螢幕係破掉的,且伊未開機操作使用,因伊不會使用該手機,伊以為是壞掉的手機,不知道係被害人楊立暐之手機云云。惟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那些壞掉的手機和被害人之手機未放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可見被告當時已知悉本案手機不同於置放在案發現場之其他回收手機,且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為將物品變賣現金,當知置放於案發現場之手機均係可易為金錢之物品,並非他人丟棄之物,故其應無誤認本案手機為無主物之可能;參以本案手機甫購入不久,螢幕並無破損,其上螢幕之膜尚未撕掉等情,為證人楊立暐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66頁背面),衡情不致使人誤認係因破損、老舊等因素而遭人丟棄甚明,被告前開所稱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綜上所述,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檢察官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