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訴人 李權峯 被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18日盜用上訴人個資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及於101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並未送達上訴人,本件有偽造文書之嫌疑,非單純民事糾紛。被上訴人下屬駕駛員 顏貴美 於101年3月10日20時04分許,駕駛405-FE號營業大客車,當時錦和路口號誌為紅燈,行經肇事地點○○○區○○路○○○號(錦城書店)前,上訴人牽扶N95-099號重型機車倒車進入車道,顏貴美本應於汽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駕駛人應按照號誌、速限行駛,卻急速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傷、右肩部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及其所有重型機車受有車前車頭、後視鏡、後車尾等損壞,且肇事之後,顏貴美將上開營業大客車駛離現場,上訴人受有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損害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察於車禍發生時,未在現場,未依法扣押405-FE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沿新北市○○區○○路00000000路000000○○○區○○路○○○號「巨林美而美」行人走道斑馬線之監視器、直駛○○○區○○路,行經肇事地點○○○區○○路○○○號前停車處之監視器,違法事實甚明。顏貴美於101年3月10日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診室曾向上訴人之父親承諾願意負擔一切賠償責任,上訴人之父親自101年3月11日上午起打給顏貴美拒不接聽,傳簡訊也不回應,被上訴人以顏貴美已離職為由,不予理會,毫無誠信道德,令人心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101年7月20日(案號101年刑字第1472號)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轉介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間分別為101年8月13日及27日,2次調解會議,顏貴美皆未到場,電話聯絡其手機無人接聽,承辦警察則將案件積壓延宕不予處理。檢察官於102年1月11日之調解案件轉介單,以兩造間因102年度偵字第205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經兩造同意就業務過失傷害事件部分聲請調解,爰轉介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102年2月23日調解會議之結果為調解不成立。又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主持人說:鑑定意見書僅供司法機關辦案審理參考,如有異議,逕向警政機關陳情調查更正;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3月11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議意見僅供當事人保險理賠調(和)解之參考,可循司法或其他學術機構途徑解決。茲就鑑定意見書提出異議對照表如下:①發生時間:101年03月10日20時04分(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於20:00急診檢查觀察,時間不符);②發生地點:新北市○○區○○路○○○號(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9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正確地點應為錦和路158號前,地點不符);③刪改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承辦警察在上訴人談話紀錄表中刪除「我從皇冠(錦城書店)停車處騎乘牽扶N95-099號重型機車進入車道(一半),就被公車撞上,頭及右手著地」,及偽造不實事證,依鑑定意見書係載「陸、其他:二、李權峯『警訊略…我要牽機車,我左手先放在左把手,右手放在車尾,還未牽就被撞,我人倒地,公車沒有立即停車。』」;④方向行駛:鑑定意見書「陸、其他:一、顏貴美『警訊略…我由連城路左轉至錦和路時…』」與「肆、肇事經過:…○○○區○○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兩者之方向行駛,說法不一;⑤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405-FE營業大客車車損情形:鑑定意見書「參、一般狀況:五、車損情形:顏貴美車右前車頭(身)受損。」,及顏貴美談話紀錄表「右前車頭、只右前車頭小擦傷」,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右前保險桿、右大燈外罩及右前霧燈未損壞」,司法審判靠證據,是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不僅未能實現程序正義,反而令人民對司法失望,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件上訴意旨就警察未調取監視器,及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表示異議,並稱原審判決之認定結果與事實不符等語,無非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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