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4月14日20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已摻有約0.1公克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放置在方向盤旁,無償提供予同車友人吳○信(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場任意拿取施用而轉讓之。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上址對前揭自用小客車實施臨檢時查獲甲○○等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10446號)確定,詎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指定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將愷他命粉末摻在香菸內俾供轉讓施用,並非注射針劑,顯見其本案所轉讓之愷他命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蓋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當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因轉讓偽藥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故縱轉讓偽藥予兒童或少年,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愷他命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警方於查獲當日雖扣得愷他命1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扣案愷他命是供我自己施用使用,與本案轉讓愷他命犯行無關等語綦詳,核其既已坦承本案轉讓偽藥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所言尚與事實不符,是前揭扣案物品既與被告所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無直接關連性,檢察官亦未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故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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