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九二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勳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勳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一樓前,因酒後與友人發生肢體衝突,並阻止友人搭乘計程車離去,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 黃證倫 、 謝懷緯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詎陳奕勳明知員警黃證倫、謝懷緯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前開二名員警制止其再度衝向計程車攔阻友人離去對其有肢體上之碰觸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與制止其行為之前開二名員警發生拉扯,且徒手揮打員警黃證倫之臉部、頭部,致黃證倫受有頭皮及鼻之挫傷、鼻部開放性傷口、上唇之磨損或擦傷、左側腕及手指之表淺損傷、磨傷、右側膝瘀傷之傷害,並於衝突過程中毀壞黃證倫之眼鏡及撕破謝懷緯身穿之警用雨衣口袋側,使黃證倫之眼鏡及謝懷緯之警用雨衣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證倫及謝懷緯,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黃證倫、謝懷緯執行職務,經當場逮捕之。案經黃證倫、謝懷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陳奕勳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證倫、謝懷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黃證倫、謝懷緯職務報告各一份現場蒐證光碟音訊內容一片、告訴人黃證倫受傷照片六幀、遭毀損之眼鏡、警用雨衣照片三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不滿員警對其壓制,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拉扯、徒手毆打員警,並於過程中毀損員警穿戴之眼鏡、警用雨衣,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毀損行為,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僅因不滿員警向前規勸及制止時之肢體碰觸,即率以暴力相向,與員警發生拉扯,甚而出手毆打員警,並毀損員警配戴之眼鏡及穿戴之雨衣,罔顧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而施以暴力,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更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所生之危害程度、告訴人黃證倫所受傷勢及告訴人黃證倫、謝懷緯因毀損之物而受之損失情節,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二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