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李文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語,因該罪尚未經判決確定,應予刪除;第4至6行「於103年5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某處與朋友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住處」;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8,000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行車安全產生相當危害,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造成人員傷亡、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822號被告李文晟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11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8000元;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3年5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時,為警攔停,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文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