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桂花選任辯護人柯宏奇律師被告 蘇文環
蘇王 阿期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蘇桂花部分判決如下,並就被告蘇文環、蘇 王阿期 部分,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蘇文環、 蘇王阿期 部分均撤銷。
蘇文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王阿期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桂花於民國100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雇工在其原位於彰化縣○○里○○巷○○號住處之後方砌磚築牆時,因鄰居蘇文環、蘇王阿期夫妻二人認蘇桂花所砌圍牆有佔用渠等土地之情形,遂前往理論、爭執,雙方一言不合,蘇桂花即持當時正澆灌磚頭以便施工用之水管朝蘇文環、蘇王阿期夫妻噴水,待蘇王阿期將水管撥掉後,蘇桂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近一旁沙堆,拿取插在沙堆上、為施工之 劉駿騰 所有之鐵鏟1支,對蘇文環揮舞,蘇文環出手阻擋時,遭蘇桂花持該鐵鏟毆傷手背,而受有右手背表淺裂傷之傷害;是時,蘇王阿期見狀,為免蘇桂花繼續持鐵鏟傷人,亦為免蘇文環搶得鐵鏟生事,導致事態擴大,乃一手拉住鐵鏟,一手拉住蘇文環,詎蘇王阿期拿得鐵鏟後,蘇文環仍起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打蘇桂花,隨後蘇桂花走避,然因心有未甘旋即前往蘇文環、蘇王阿期夫妻居住之彰化縣○○鎮○○里○○巷○○號門前路旁,出言咆哮,蘇文環乃承前傷害犯意,再前去徒手毆打蘇桂花,以致蘇桂花倒地,受有左眼角及上唇擦傷(1*0.5公分、0.5*0.2公分)、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另有「左眼角膜水腫」之傷害)。
二、案經蘇桂花、蘇文環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蘇桂花部分
(一)證據能力
1.被告蘇桂花於100年9月26日之警詢供述:此部分供述,為被告蘇桂花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主張稱:該次警詢因未錄音、且未權利告知,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及同法第100條之1第1、2項規定「且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者,係指對「被告」之訊問或「犯罪嫌疑人」之詢問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59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茲查,本案被告蘇桂花於100年9月26日係前往警局對被告蘇文環、蘇王阿期提出傷害告訴,乃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詢問,有該次警詢筆錄、承辦警員 洪榮遠 答覆內容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及該承辦警員洪榮遠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56、59頁),是以該次警詢筆錄顯非對被告之訊問或對犯罪嫌疑人之詢問,自無上揭法條之適用,故而該次筆錄雖未對蘇桂花為權利告知、承辦警員亦無法提出錄音、錄影內容以供核對,尚難認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可言。第查,上揭被告蘇桂花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以告訴人身分為之,然就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應仍兼有以被告身分自白之性質,而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乃規定應予權利之告知,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倘偵查中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告訴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承辦警員雖於詢問告訴人蘇桂花時,就蘇桂花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部分,形式上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然於訊問蘇桂花過程中,已就其可能所涉之犯罪過程,亦即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其辯解、陳述之機會,蘇桂花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又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所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係指實施偵查與審判之公務員,協助檢察官偵查之司法警察人員亦包括在內,所謂「有利被告之情形」,在於促使被告提出或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命其提出證明之方法,即使被告未提出或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法院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及為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仍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訊問被告時,若未踐行告知被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非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因被告未請求調查即置之不理,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者,仍應依職權加以調查,被告之防禦權並未因未告知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而無法獲得確保;至於應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係以被告之陳述為證據資料之一,然本於不自證己罪及保障人權之原則,認被告有防衛其利益之權利,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禁止強制其為不利之陳述,所謂陳述自由,包括積極的陳述自由與消極的不陳述自由,被告之緘默權即在保障被告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得以被告行使緘默權或拒絕陳述,即認係默示自白或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惟訊問被告時若未踐行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告知程序,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然被告若無因未受該項告知而違背其自己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則對被告訴訟上供述自由權之保障並無妨礙,被告蘇桂花於該次警詢筆錄中係以告訴人身分指訴被告蘇文環、蘇王阿期共同傷害,於陳述被告蘇文環、蘇王阿期如何傷害之過程中,自行描述自己所為,並未受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以致其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且又已於筆錄末頁簽名,該自白之陳述復與事實相符(詳下認定),縱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未告知權利,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然斟酌上情,認本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且無礙被告蘇桂花防禦權及供述自由權之行使,並為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下,被告蘇桂花上揭於警詢自白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2.被告蘇桂花其餘自警詢至偵審中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桂花其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蘇桂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述其餘證據等,足認被告蘇桂花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3.同案被告蘇文環、蘇王阿期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文環、蘇王阿期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蘇桂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是其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蘇桂花及其辯護人,均無證據能力。
4.同案被告蘇文環、蘇王阿期於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同案被告蘇文環、蘇王阿期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
5.診斷證明書: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卷附被害人蘇文環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雖係因特殊目的而製作,惟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乃依醫師法之規定,詳予診斷而製作,自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蘇桂花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331、4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6.本案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蘇桂花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蘇桂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蘇文環、蘇王阿期因建築圍牆一事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出手毆打蘇文環,蘇文環之傷勢不知從何而來云云,被告蘇桂花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蘇桂花若有出手,亦係對於蘇文環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云云,為被告蘇桂花辯護。
2.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桂花於警詢中自陳「我有還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砌磚牆,拿水在灑磚頭,他們2人走過來一直罵,說我是在砌三小(閩南語,意指砌甚麼),我水就噴到他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請人來砌圍牆,蘇文環他們夫婦來亂,說地是他們的,我在【圍三小(閩南語)】他們就在那裡亂在那裡罵,因為我也會生氣,所以我也有跟他們罵」、「他(指蘇文環)要打我,我拿水在澆,難道不會擋,不會弄到他嗎」、「我有拿鏟子,我拿鏟子的時候,他們夫婦都出手跟我搶鏟子」、「最後我在路那邊,罵蘇文環的媽媽【老 查某 、會沒好尾(閩南語】」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33頁,本院卷一第102頁背面、106頁背面、108頁背面、109頁、110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文環、同案被告蘇王阿期及證人劉駿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7-133頁、第121-126頁,本院卷二第19-24頁),並有告訴人蘇文環之診斷證明書、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及檢傷照片4幀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3-165頁、第229-231頁)。參以本件傷害案件偵查之發動,係由被告蘇桂花先於100年9月26日前往警局,對蘇文環提出告訴,有上揭被告蘇桂花於100年9月26日之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6-9頁)在卷得查,嗣蘇文環方於翌日(100年9月27日)檢具診斷證明書前往警局應訊,並提出告訴,亦有蘇文環之警局筆錄(見偵查卷第13-15頁)及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則本件傷害案件顯然於被告蘇桂花提出告訴後,方開始偵查,是時之前,蘇文環並不知自己被列為被告;然蘇文環卻早於100年9月25日即前往醫院就診,並向醫護人員自訴「昨天被鄰居用土鏟打到,右手被(應為「右手背」之誤)皮膚損傷疼痛入」等文,有其急診病歷記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其急診護理病歷亦記載「病人因被人用器具打傷右手,.....」等語,有該病歷記載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衡情蘇文環前往醫院就診時,尚未知有刑案在身,若非確有上述之事,其何以為如此陳述?況蘇文環於100年9月25日即就醫,卻未提出告訴,反係待被告蘇桂花提出告訴後翌日,前往警局應訊時,經承辦警員詢問完當日傷害過程後,於最後問蘇文環「你是否要對蘇桂花提出刑事及民事傷害告訴時」,方答稱「我要提出刑事及民事傷害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設若蘇文環故意造傷欲誣陷被告蘇桂花,何以未立即主動提出告訴,由此可見蘇文環並無故意製造傷勢誣告蘇桂花之可能,該傷勢確為被告蘇桂花持鐵鏟傷害所造成,應為事實,除徵被告蘇桂花上揭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外,益佐證人即告訴人蘇文環、同案被告蘇王阿期證述被告蘇桂花有持鐵鏟傷害蘇文環之事實明確,洵為可採。
3.又本件係因被告蘇桂花雇工砌圍牆,然鄰居即告訴人蘇文環、同案被告蘇王阿期夫婦認為被告蘇桂花所砌之磚牆有佔用渠等土地之情形,乃前往理論,而與被告蘇桂花發生口角爭執所引起,此情為被告蘇桂花、證人即告訴人蘇文環、同案被告蘇王阿期均供稱實在。又被告蘇桂花上揭於偵查中已自陳當時有持水管澆灌磚頭一情,則被告蘇桂花手持水管澆水,適遇告訴人蘇文環、同案被告蘇王阿期夫妻前來理論,雙方已起爭執,此時情緒之波動,被告蘇桂花何能再捺著性子繼續澆灌磚頭幫忙工作,若能如此,斷無後續互搶鏟子、或前往蘇文環住處前咆哮之情事發生,況被告蘇桂花於本院審理時亦為上開供陳「他們就在那裡亂在那裡罵,因為我也會生氣,所以我也有跟他們罵」等語,是以被告蘇桂花於雙方起口角後,遭激怒而故意將手中之水管朝蘇文環夫妻噴水,而非繼續澆灌磚頭以致水係不小心噴濺至蘇文環夫妻乙節,至為明顯。再查,被告蘇桂花所持水管遭蘇王阿期所撥落,此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王阿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而被告蘇桂花手上沒有水管後,即前往沙堆,將沙堆上之鐵鏟拿起,此為被告蘇桂花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112頁、115頁背面、116頁及背面),並為證人即告訴人蘇文環、同案被告蘇王阿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及背面、127頁背面),雖被告蘇桂花另辯稱:當時拿鐵鏟是要將沙弄好,幫忙砌牆,並非要拿來打蘇文環云云,然同上所述,被告蘇桂花當時與蘇文環夫妻爭執愈烈,竟能持鐵鏟繼續幫忙工作,顯悖於事理,殊不足取,證人即告訴人蘇文環、同案被告蘇王阿期此部分所證:被告蘇桂花係持鐵鏟揮沙欲攻擊蘇文環等語,較合於常情,而得憑採。依上開論證,互相勾稽,本案係因被告蘇桂花與告訴人蘇文環、同案被告蘇文環夫妻發生爭執後,被告蘇桂花先持水管朝蘇文環、蘇王阿期噴水,繼而持鐵鏟揮沙攻擊蘇文環而肇致,甚為彰明。
4.本件傷害之起因既係被告蘇桂花所引起,被告蘇桂花復先有攻擊傷害行為,何有正當防衛之可言;況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蘇桂花所為核與正當防衛行為有間,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5.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蘇桂花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科。
二、被告蘇文環部分
(一)證據能力
1.查被告蘇文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2.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教唆犯在其自為被告之他案,或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時,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之供述,縱然未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並供證,祇要在本案審理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證據方法,進行交互詰問,以足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倘無任意性疑慮,即屬適格之證據,至於證明力如何,要屬另一問題,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蘇王阿期就本案被告蘇文環而言,乃為證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踐行合法之人證調查程序,其於本案偵查、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自屬適格之證據。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4.診斷證明書: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卷附被害人蘇桂花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雖係因特殊目的而製作,惟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乃依醫師法之規定,詳予診斷而製作,自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蘇文環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331、4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5.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所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為該機關依本院囑託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6.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環迭自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確有動手推告訴人蘇桂花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桂花指稱:被告蘇文環有動手毆打伊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王阿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雙方如何起爭執、被告蘇文環有動手撥告訴人蘇桂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2-126頁),此外,復有告訴人蘇桂花之診斷證明書、醫院病歷資料各2份(見偵查卷第19、20頁,本院卷一第146-149頁、166-188頁),堪認被告蘇文環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蘇文環確有傷害告訴人蘇桂花,以致告訴人蘇桂花成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蘇文環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推倒告訴人蘇桂花2次,一次在沙堆、一次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背面),然證人即告訴人蘇桂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在沙堆搶鏟子,後來鏟子被他們拿走,我沒有跌倒,跌倒是後來在路那邊,他打我,把我推倒,那時候才跌倒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此部分事實,是難僅憑被告蘇文環片面之自白,遽認被告蘇文環於沙堆處動手推打告訴人蘇桂花時,有致告訴人蘇桂花倒地之情事。
3.被告蘇文環雖另辯稱:僅有推告訴人蘇桂花而已,並無其他毆打動作云云。然核,被告蘇文環故意推告訴人蘇桂花,導致告訴人蘇桂花受傷,所為已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所辯無解於罪責;且依前開告訴人蘇桂花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蘇桂花所受傷勢,有左眼角及上唇擦傷(1*0.5公分、0.5*0.2公分)、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其中有開放性傷口、亦有挫傷及擦傷,如此之傷勢顯非單純將告訴人蘇桂花推倒在地,使其身體或頭部撞擊地面或地上物、或摩擦地面或地上物即得造成,是被告蘇文環上開辯稱與常理不合,殊難採信,被告蘇文環除推告訴人蘇桂花外,尚有其他毆打告訴人蘇桂花之舉動是為顯然。
4.雖告訴人蘇桂花一再指稱被告蘇文環係與同案被告蘇王阿期共同傷害 伊云云 ,然為被告蘇文環、蘇王阿期所否認,且本院查無被告蘇王阿期共同傷害之確切事證(理由詳下述),難認告訴人蘇桂花此部分指訴為真實,附此說明。
5.另告訴人蘇桂花及其辯護人一再堅指告訴人係因本件傷害案件,導致左眼角膜水腫,左眼視力嚴重減損,已達重傷之程度云云。然查,告訴人蘇桂花上揭所檢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上雖有記載此次告訴人蘇桂花受有「左眼角膜水腫」之傷勢,且因持續「左眼角膜水腫」經門診追蹤治療,左眼矯正視力0.1,除非進行左眼角膜移植否則視力無法恢復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
65頁);且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結果亦認「蘇桂花左眼視力矯正後為零點壹,原因為角膜水腫,除角膜移植外,無其他方式可改善視力」等語,有該醫院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惟查,告訴人蘇桂花於受傷後,先前往道周醫院就診,依據道周醫院檢附之病歷記載,告訴人蘇桂花係左眼角有1*0.5公分之擦傷,並無左眼球部位之傷勢,且該醫院之臨床診斷並記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未提及感染,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大腿挫傷、發燒」等文字,有道周醫院病歷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甚且,告訴人蘇桂花轉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後,醫院所拍攝之頭部檢傷照片,除左眼角外側之臉部有擦傷痕跡,左眼均無任何紅腫或傷口,有該照片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則告訴人蘇桂花上開左眼角膜水腫,是否為此次傷害所造成,衡有疑問。又核前揭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檢附之告訴人蘇桂花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蘇桂花之前病史即為「左眼角膜水腫,代償機能減弱,裸視0.04」,有該病歷資料及該醫院以101年8月29日
101彰基醫事字第101080132號函所附之病歷中文翻譯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第236頁),而告訴人蘇桂花曾於84年8月25日前往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做眼科檢查,當時因遭九官鳥啄傷左眼,左眼視力經檢查結果為
0.04一情,有該彰化基督教醫院眼科檢查記錄附卷得參(見本院卷一第238頁),之後,告訴人蘇桂花陸續前往 蔡盈德 眼科看診,於98年6月11日經檢查結果,左眼裸視視力仍為0.04,亦有蔡盈德眼科診所之病歷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6頁),由上可知,告訴人蘇桂花之左眼一直有左眼角膜水腫、視力僅0.04之宿疾,如今經再次檢查結果,左眼視力經矯正後卻有0.1,可見告訴人蘇桂花之左眼視力並未因而減弱,反有改善,是其左眼角膜水腫並非本件傷害所造成之傷勢,至為灼然,況告訴人蘇桂花之左眼視力較以前好轉,亦無任何嚴重減損其原有左眼視力效能之情事發生,亦不能以「重傷」論之,準此,告訴人蘇桂花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指稱,與事實不符,有構陷之嫌,無可採取。
6.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蘇文環上開傷害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蘇王阿期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蘇王阿期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環、蘇王阿期與蘇桂花三人,於10
0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頭南里頭庄巷18號後方,因土地糾紛爆發爭執,蘇文環、蘇王阿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蘇桂花身體各處,蘇桂花因之受有左眼角及上唇擦傷(1*0.5公分、0.5*0.2公分)、左眼角膜水腫、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王阿期涉有共同傷害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9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王阿期涉犯上開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蘇桂花之指述、及其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王阿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蘇桂花拿水管噴我及被告蘇文環,我就把水管撥掉,後來蘇桂花就用手打我的肩膀及背部,我就用手拉她衣服,後來我放開,她跑去拿鏟子朝被告蘇文環打下去,我趕快幫忙搶鏟子,以免蘇桂花或蘇文環拿到後當作武器,我拿到鏟子後,一直跟著他們走,之後,蘇桂花到我家門口罵我婆婆,蘇文環有撥蘇桂花,我緊緊拉著蘇文環怕他生氣,跟蘇桂花再起衝突,我是在作和事佬,怎麼說我打她,當時我一手拉著蘇文環,一手拉著鏟子,後來我就把鏟子插回去原來的沙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蘇王阿期雖曾於警詢中供稱:蘇桂花拿水噴我及打我,我才還手打蘇桂花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然旋於偵查及審理中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蘇桂花之事實,而告訴人蘇桂花指稱被告蘇王阿期係拉住伊,讓被告蘇文環毆打伊云云(見偵查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03頁),則被告蘇王阿期此部分於警詢之自白,與告訴人蘇桂花指訴被告蘇王阿期如何參與之情節並不相符,至於被告蘇文環則自始堅稱被告蘇王阿期並未參與毆打蘇桂花一情,故被告蘇王阿期上開自白顯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蘇王阿期有罪之依據。
(二)又查,告訴人蘇桂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蘇王阿期拉不住我,我動,蘇王阿期就又換邊換手拉我,左邊拉一拉,又拉右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顯見被告蘇王阿期縱使拉告訴人蘇桂花,亦拉不住,無法使告訴人蘇桂花固定在某處,反而隨告訴人蘇桂花而移動,如此一來,被告蘇王阿期不僅無法拉住告訴人蘇桂花,使被告蘇文環得以出手毆打告訴人,更因為被告蘇王阿期隨告訴人蘇桂花移動,反而造成被告蘇文環欲出手毆打告訴人時需避開被告蘇王阿期之難度,則被告蘇王阿期是否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蘇桂花之犯意,顯有疑問。且依告訴人上開所陳,被告蘇王阿期既然拉不住告訴人,為免阻礙被告蘇文環毆打告訴人,其大可放手,惟被告蘇王阿期卻反而隨告訴人移動,換邊換手拉告訴人,由此可見被告蘇王阿期應係欲藉由自己身體在被告蘇文環及告訴人蘇桂花之間移動,防止雙方衝突愈烈,是以被告蘇王阿期供稱伊係欲作和事佬等語,並非不足採信。
(三)被告蘇桂花確實有持鐵鏟朝被告蘇文環揮打,導致被告蘇文環受傷一情,已如上認定。其後,鐵鏟為被告蘇王阿期所取得,亦有被告蘇王阿期自陳及證人即被告蘇文環結證在卷得信(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130頁背面),告訴人蘇桂花亦證稱係被告夫妻搶走鐵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若被告蘇王阿期有意與被告蘇文環共同傷害告訴人,則其既已取得鐵鏟,且先前告訴人蘇桂花方持該鐵鏟傷害被告蘇文環,是而由被告蘇王阿期持鐵鏟揮打、或交由被告蘇文環使用,均得達成傷害、報復或威嚇告訴人之用意,然被告蘇王阿期並未使用取得之鐵鏟追打告訴人,此情為證人即告訴人蘇桂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由此除顯被告蘇王阿期無意傷害告訴人蘇桂花之事實外, 益徵 被告蘇王阿期辯稱:告訴人蘇桂花拿鏟子朝被告蘇文環打下去,我趕快幫忙搶鏟子,以免蘇桂花或蘇文環拿到後當作武器等語之和事佬心態至為明顯。
(四)綜上所述,被告蘇王阿期係本於勸架之心態周旋於其夫即被告蘇文環、與鄰居即告訴人蘇桂花之間,自難認其與被告蘇文環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上開證據資料在經驗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蘇王阿期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自不得單以告訴人蘇桂花單方面、有瑕疵之指述作為斷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蘇王阿期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蘇王阿期犯罪,應為被告蘇王阿期無罪之諭知。
參、核被告蘇桂花、蘇文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謂被告蘇文環係共同涉犯傷害罪嫌云云,然依上開貳所述之理由,被告蘇王阿期被訴傷害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且告訴人蘇桂花因本件傷害所造成之傷勢並無「左眼角膜水腫」,原審未審酌此部分證據逕認被告蘇王阿期犯傷害罪且與被告蘇文環所犯之罪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又誤認告訴人蘇桂花另受有「左眼角膜水腫」之傷害,均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蘇文環、蘇王阿期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視能,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上訴人蘇桂花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故應就被告蘇文環、蘇王阿期2人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惟上訴人蘇桂花傷害犯行,洵屬明確,原審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上訴人猶空言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蘇文環與告訴人蘇桂花,互為族親,遇事卻無法理性解決,反以尋釁之激烈方式為之,然因告訴人蘇桂花動口後先行動手,且對於受傷程度有所誇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惡性並未較被告蘇文環輕微,兼衡被告蘇文環之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蘇桂花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本件原審未及查明被告蘇王阿期傷害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及被告蘇文環並無共犯,顯然與檢察官具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致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2、3款、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就被告蘇文環、蘇王阿期部分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2、3款、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蘇桂花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蘇文環、蘇王阿期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