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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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83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在偵查中已承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事實,深知悔意,被告雖係通緝到案,然從未接到法院傳票,致使遭受通緝,造成父母親擔心,更使母親身體狀況欠佳;又已被告名下之房子、車子都是貸款,現今被告收押於看守所,車貸、房貸的銀行,勢必告被告違約而強行拍賣,再被告育有1位3歲兒子,每月費用由母親與被告共同負擔費用,如今被告母親身體欠佳,無法工作,令被告擔心不已,被告絕無逃亡之虞,懇請准予被告具保,以處理被告車貸、房貸及家中事務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94年
7月24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9月24日羈押2月在案。㈡又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89年2月25日起至94年7月23日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及高雄市○○區○○路旁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業經被告部份供承在卷,且為警查獲各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並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證,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而有逃匿之事實,如不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聲請人固以前未收受送達通知書,家人亦未告知,致遭通緝
云云,惟查被告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有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檢附被告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前依址送達開庭通知書,依法傳訊被告應於94年6月30日自行到庭,因送達人未獲會晤被告而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倘如被告供承住所地尚有母親(見本院卷第60頁),其並與母親共同扶養稚兒(見被告94年10月24日之刑事具保狀),則其母豈有不願代收或不儘快通知被告,以免被告日後權益受損並遭受法院拘提、通緝之理;況本院前就被告之住居所傳喚,因未獲會晤被告而由警拘提無著,此亦有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係經通緝後始到案,足見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聲請人所具理由,顯難採信。另聲請人因遭羈押致無法處理家中及貸款等事務,亦與聲請人應否羈押之要件判斷無關,因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