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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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
16甲○○男2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542號)後,就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自桃園縣楊梅鎮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行經楊梅交流道附近麥當勞前,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偵防車)之車速過慢,即超車併駛於丙○○車輛旁,並搖下車窗,以兇狠之口氣對丙○○說:「車怎麼開的,開這麼慢」,丙○○回覆「前面車多,就只能這樣開」,詎丁○○、甲○○心生不滿,竟以車輛逼迫、阻礙丙○○行駛,丁○○並拿取放置於車上之鋁棒一枝給甲○○,丙○○見甲○○手持鋁棒,即撥打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梅分局勤務中心求援,二車並於行進中互不相讓,至桃園縣○○鎮○○路○○○號道路前,丁○○超車後以其車輛橫於丙○○車前,迫使丙○○停車,並要求下車。丙○○見狀再以其行動電話向楊梅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請求支援,詎丁○○、甲○○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鋁棒先砸毀丙○○所駕駛偵防車前方玻璃,再砸毀左方車窗玻璃(偵防車為楊梅分局所有,未據合法告訴)後,伸手入車內強奪丙○○左手正持用與勤務中心通話之行動電話之強暴方式,妨害丙○○使用電話求援之權利,丙○○下車為取回行動電話,與丁○○、甲○○發生扭打,行動電話因而掉落地上而致損壞。丁○○、甲○○並分別持鋁棒或徒手毆打丙○○後腦、背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背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經目擊者高喊警察來了,丁○○、甲○○始駕車逃離現場,迨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丙○○依丁○○所駕車輛之車籍地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之一查獲丁○○,並扣得鋁棒一支,再循線查獲甲○○。
二、證據:㈠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乙○○、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
㈢扣案鋁棒一枝㈣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勤務中心錄音帶一捲及勘驗筆錄。
三、被告丁○○、甲○○二人於攔下告訴人丙○○駕駛之汽車,持鋁棒砸毀汽車玻璃並搶下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後,並無馬上離開之動作,依當時情形,被告強取行動電話之目的應係為阻止告訴人打電話求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是被告二人並無將行動電話強盜之後據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施以強暴之基本事實同一,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上。又被告以強取行動電話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致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掉落地上毀損,乃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均併予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五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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