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梁盛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盛信(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並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是抗告人有前開宣告緩刑併附負擔尚須履行之情形,然經通知後,雖已向公庫支付10萬元,惟經聲請人於109年6月24日、109年8月4日、109年10月5日、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27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4月23日、110年10月18日多次發函告誡,並於履行期間內因抗告人之聲請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聲請人2次同意展延其履行期間,抗告人迄仍僅履行合計25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其並未積極履行緩刑所附義務勞務,其對緩刑所應負義務漫不經心、毫不在意,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而原緩刑併附負擔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並遵循法院之命令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然抗告人經聲請人准予展延期限後仍未能履行完畢,並未將無法按時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陳報聲請人,致未能於期限內履行緩刑之負擔。顯見抗告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益見其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其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應認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履行義務勞務期間,遇到前妻懷孕、生產後車禍行動不便而無法親自照顧小孩、祖母過世、離婚後抗告人需獨自撫養小孩等變故,又遇肺炎疫情期間,執行單位表明不便讓人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也需靠水電學徒工作獨自承擔家計,不是故意不履行勞動服務,請求撤銷原裁定,再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應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以第4款而言,便係受刑人是否違背緩刑條件或負擔情節重大,且因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前開一所述本案判決確定、通知抗告人及抗告人實際履行義
務勞務時數等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及執聲卷所附通知書、執行筆錄、催促履行之函文(共8份)、展延聲請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資料為憑,並無疑義。
㈡抗告人緩刑期間為108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其
應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之期限原為109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抗告人已親自簽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在卷,因而知悉甚詳,後又因疫情、抗告人聲請等原因而展延至110年11月21日,足見履行期限已為合理之放寬。
㈢然抗告人於放寬後之期限內竟僅完成25小時之義務勞務,約
僅應履行時數(240小時)之1成多,二者相去甚遠,顯見抗告人履行之意願不高、實際投入情形不佳;又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個人因素,無論單一事件(祖母去世)、長期生活狀況(需工作養家照顧小孩),皆非因此無法持續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或有何急迫情形存在,由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亦可見其都把個人生活之考量,放在履行義務勞務之前,原裁定稱抗告人對其義務漫不經心、毫不在意、輕忽法令、不珍惜緩刑給予之寬典等語,並非無據;至於國人普遍面對的新冠肺炎疫情問題,地檢署已就履行期限放寬7個月,並非未考慮受刑人於疫情警戒期間服義務勞務所可能面對的障礙與困難,抗告人雖稱有單位因疫情而不讓進入,但亦自承不曾就此反應給觀護人知道,當地檢署於因疫情而停止服義務勞務案件之執行終止(110年7月26日)後,亦已先於110年9月9日函知抗告人應於110年11月21日前完成,再於110年10月18日發函催促履行,均未見抗告人予以回應或說明有何履行之困難,益加證明疫情不能作為抗告人拖延不履行義務勞務之理由,抗告人抗告之主張不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綜參抗告人之實際履行時數、受催促履行次數等節,認為抗告人違反本案判決所定履行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裁量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本案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此一認定核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不願正視其無法按時履行完義務勞務之原因係其本身能為而不為,所述均不可採,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呈樵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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